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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祁政复决字〔2025〕66号
  • 2026-09-30 10:55
  • 来源: 祁阳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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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121448145216X。

住所:祁阳市长虹街道浯溪中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唐国平,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25年10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0月24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1月22日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延长至2026年1月22日,本案现已经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某物业公司擅自利用小区公共部位进行盈利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5年5月2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两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某物业公司擅自利用小区公共部位进行盈利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快递单号为XA35262881034。2025年5月23日被申请人签收。至今已超过60日未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申请人特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某物业公司擅自利用小区公共部位进行盈利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一)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对某小区物业公司擅自利用小区公共部位进行盈利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被申请人高度重视,立即启动调查程序。

(二)经核实,申请人系某小区业主(不动产权证书号:湘(2023)祁阳市不动产权第0009952号),具备申请资格。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3日与申请人联系,因其本人不在家,委托其丈夫陪同住保中心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调查。调查发现物业公司存在电梯广告、饮用水销售、电动车充电站等经营行为,但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未提前公示,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

(三)鉴于违法情节较轻,被申请人已现场责令物业公司整改,要求其公示公共收益情况,并于2025年8月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祁住建不立告知[2025]第01号),说明不予立案理由。同时,被申请人又作出《关于张某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全面告知处理情况。因此,被申请人已实质履行法定职责,事实认定清楚。

二、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一)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后两个月内(2025年5月23日至2025年7月23日)虽未作出书面答复,但已通过现场调查、责令整改等方式履行职责,程序上不存在重大瑕疵。书面答复延迟系因已邀请申请人参与现场处理,且申请人未及时补充证据所致。

(二)被申请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等规定,对物业公司行为进行审查,适用法律正确。不予立案决定基于调查结果,符合《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精神。

三、被申请人行政行为内容适当

不予立案决定已责令物业公司整改并公示收益,足以纠正违法行为,保护业主权益,内容适当,符合比例原则。

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已积极调查并处理,且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3日提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已作出书面答复(见证据材料)。申请人复议请求无事实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合法适当。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5月20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邮政单号XA35262881034)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反映某小区物业公司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进行盈利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2025年5月23日,被申请人签收邮件。

2025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线索进行现场调查。

2025年8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张某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答复内容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丈夫于2025年5月23日共同参与实地调查核实情况。经核实,该物业小区确实存在电梯广告、饮用水销售、电动车充电站经营行为……考虑到违法情节较轻,被申请人已现场责令整改,并要求物业公司将公共收益情况进行公示。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答复》(EMS单号:1226716359819)。

2026年1月22日,本机关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其实际诉求为解决车库问题,申请人不愿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邮寄凭证;(二)《关于张某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及邮政送达凭证;(三)现场调查照片;(四)本机关听取意见记录。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是其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也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实质是针对某小区物业公司利用某小区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盈利等问题提出举报,但前述事项均涉及小区业主共同利益,并非仅基于维护个人自身权益所提起。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复议。业主委员会不提出复议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复议。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符合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不能以个人名义针对被申请人的处理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并且被申请人已经通过邀请申请人一并现场调查、责令某小区物业公司公示收益等方式对某小区物业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并答复了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不具有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6年1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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