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121MB0N98985A。
住所:湖南省祁阳市金盆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锋,局党组书记。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年9月8日作出的《关于邓某申请祁阳市人民政府支付养老保障保险费事项的答复意见》(祁人社信答复〔2025〕20号)不服,于2025年11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1月26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1月4日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经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祁人社信答复〔2025〕20号《关于邓某申请祁阳市人民政府支付养老保障保险费事项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20号答复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祁人社信答复〔2025〕20号答复不合法,该答复内容已经被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湘1102行初371号行政诉讼判决书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再次作出同样的行政行为不合法,且20号答复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并被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
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20号答复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现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如下答复:
一、申请人申请事项不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申请人的要求支付被征地而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保险费补贴无法律依据。根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可知其为祁阳某村职工,某村为国有农场,其土地为国有性质并非农村集体所有,某村土地被征收不适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法律规定,故申请人要求按被征地农民身份对待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2.申请人要求对予其养老保险费补贴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如前所述,申请人为国有农场的职工,并非农村集体组织的村民,其养老保险性质为职工养老保险,目前并无对国有农场土地被征收后应对职工给予补贴的相关政策,故其该项请求也无法律依据。
3.申请人要求给予2023年至退休的养老保险费提供帮助同样无政策依据。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的支付主体为单位及职工,政府及国家机关对申请人此类情况并无提供帮助的法律规定,也无政策依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答复意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
申请人作为某村职工的一员,在某村5队土地依法被征收时,当地政府依法与某村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协议载明的补偿安置费已足额付至5队指定账户,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被申请人并未有过减损申请人合法权利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答复意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收到政府转交的2024年4月12日申请人提交给予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保险费依法支付和提供帮助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了[2024]9号《关于邓某申请祁阳市人民政府支付养老保障保险费事项的答复意见》,虽然该答复意见因被申请人未及时提交证据而被一审法院撤销,但被申请人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重新作出被诉答复意见,并及时将该答复意见送达给了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贵府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4年4月15日,申请人向祁阳市人民政府提交《支付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保险费的申请书》,祁阳市人民政府人于4月18日签收。《申请书》主要内容为:祁阳市人民政府征收祁阳市某村五队374.661亩土地和征收祁阳市某村117.4212公顷土地,某村五队的土地已经全部征收,强制交付土地,祁阳市人民政府未对申请人予以任何安置、补偿,申请人在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保险费处于困难之中,请祁阳市人民政府依法支付和提供帮扶:1.支付因被征地而失地的农民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保险费补贴;2.为申请人支付2023年、2024年、2025年、2026年至退休年限的养老保险费提供帮助。
2024年6月24日,申请人以祁阳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职为由向永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2024年7月8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
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祁社信答复〔2024〕9号《关于邓某申请祁阳市人民政府支付老保障保险费事项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9号答复书),其主要载明:一是关于支付因被征地而失地的农民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保险费补贴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二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支付2023年、2024年、2025年、2026年至退休年限的养老保险费提供帮助问题没有法律依据。
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将9号答复书邮寄送达了申请人。
2024年9月30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24〕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祁阳市人民政府无法定职责需对申请人的《支付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保险费的申请书》直接处理;2.申请人不符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身份认定条件。并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2024年12月初,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9号答复书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9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和义务。
2025年4月14日,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湘1102行初371号《行政诉讼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的祁人社信答复〔2024〕9号《关于邓某申请祁阳市人民政府支付养老保障保险费事项的答复意见》;二、责令被告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上述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2025年9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20号答复书,并于同日以邮寄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进行送达。
2026年1月4日,本机关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意见与提交的申请书一致,没有新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邓某申请祁阳市人民政府支付老保障保险费事项的答复意见》(祁社信答复〔2024〕9号);2.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邓某申请祁阳市人民政府支付养老保障保险费事项的答复意见》(祁人社信答复〔2025〕20号);3.永州市人民政府永政复决字〔2024〕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4)湘1102行初371号《行政诉讼判决书》;5.邓某《湖南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单》;6.本机关听取意见记录。
本机关认为:
本案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所作的20号答复内容与9号答复内容是否相同或基本相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现评析如下:
一、被申请人所作的20号答复内容与9号答复内容并不相同或基本相同,系已重新作出新的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被撤销后不得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具体指:1.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不得与原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2.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得有相同的理由。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9号答复书中,以“申请人的土地及房屋被征收后已予补偿安置,其协议载明的费用项目之外,没有社会养老保险补贴;申请人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资格没有经《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身份认定工作流程》规定得到认定;申请人参保信息显示其为企业职工参保,不符合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保险补贴的资格条件”等为由对申请人予以答复。其中,依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身份认定工作流程》规定,被征地农民所在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格的审定,被申请人径行认定申请人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资格条件,主要证据不足。而在20号答复书中,被申请人依据《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湘人社规〔2023〕1号)“二、积极做好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工作……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是指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被征地后家庭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年满16周岁且为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同时依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身份认定工作流程》规定,指引申请人向相关部门提供材料,以完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身份认定,同时告知某村所属土地性质为国有农用地。该内容仅为政策解释及指引,并没有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格作出结论。此外,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系某村职工,其养老保险由单位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且其不属于就业困难的灵活就业人员为由,认定申请人不符合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的资格条件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依据新的理由、新的事实作出的20号答复书,虽答复的内容与9号答复书内容基本相同,但应依法认定为被申请人已重新作出新的答复。
二、申请人是否系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并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补贴问题。
永州市人民政府在永政复决字〔2024〕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从“被申请人(指祁阳市人民政府)无法定职责需对申请人的《申请书》直接处理;申请人不符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身份认定条件”两个方面,对申请人要求以被征地农民身份享受参保缴费补贴的请求已经作出实质性审查,并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行政复议机关对此不再作出实质性审查。
另,申请人提出的请求祁阳市人民政府为其支付养老保险费提供帮助问题,明显不属于祁阳市人民政府以及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于该问题的回复不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新的事实与理由作出的祁人社信答复〔2025〕20号答复,应视为已按照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4)湘1102行初371号《行政诉讼判决书》判决要求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祁人社信答复〔2025〕20号《关于邓某申请祁阳市人民政府支付养老保障保险费事项的答复意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6年1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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