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祁阳市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121MB15386464。
法定代表人:郑志宇,局长。
住所:湖南省祁阳市陶铸路286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年11月21日作出的祁自资限拆〔2025〕第24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12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2月11日予以受理,2026年1月16日,本机关当面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经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祁阳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祁自资限拆〔2025〕第24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案涉决定书的作出实体程序均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理由:
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1.案涉房屋有合法产权证,且经过规划审批,却被错误认定为违法建筑,事实认定不清楚。2003年10月10日由祁阳市人民政府盖章祁阳县规划建设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意见》,同意申请人在位于祁阳县城西区XX路南侧建设住宅1栋,建设用地面积19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488.72平方米。2010年4月6日,申请人依法取得祁国用(2010)第09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176平方米。上述审批文件及权属证书均证明,申请人所建房屋(包括被认定为“杂房”的部分)系合法建筑,其建设行为符合当时规划及土地管理要求。2.并未履行调查询问、现场勘验等程序,致使对于房屋的建设面积、用途等关键事实认定错误,缺乏充分证据支持。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现场勘验笔录,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的土地面积进行实际的测量、勘测,并且也没有对建筑面积进行实际的测量,建筑物的建筑时间、土地取得方式等进行实际的调查。在没有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的情况下,仅凭主观判断将已纳入合法审批范围的“杂房”认定为违法建筑,缺乏事实依据。3.决定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杂房”超出原规划审批范围或违反土地使用证记载用途,亦未说明其“违法”的具体事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执法程序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前,未依法立案,未向申请人送达《询问调查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未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未邀请申请人或基层组织参与勘验过程,违反上述关于调查取证的程序规定。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执法过程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法律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已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明显与《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已合法取得权属证书的建筑应予保护的规定相悖。若涉案房屋存在后续建设或改动情形,亦应先由规划主管部门认定是否属于“未批先建”或“超标建设”,而非直接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责令拆除。
四、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执法目的严重不当。
案涉房屋周边区域已纳入征收范围,被申请人在此背景下作出限拆决定,实质是“以拆违代拆迁”,企图规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征收程序与补偿义务,严重违背依法行政原则,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祁自资限拆【2025】第24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不足,且执法目的不当,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请依法撤销该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祁自资限拆〔2025〕24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提出复议申请一案,被申请人根据事实和法律答复如下。
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已修建房屋之后新建“杂房”是违法建筑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一,申请人在安置地建房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意见的时间是2003年10月10日,审批意见载明的建设用地面积是198㎡。第二,2010年4月6日,申请人取得祁国用〔2010〕9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使用权面积是176㎡。申请人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安置地上的房屋已经建成。第三,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在已建房屋之后加建“杂房”的时间是2025年11月中旬,距离申请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意见》已有20年之久。第四,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一年……”。申请人在已建房屋之后加建“杂房”的行为,是未经法定机关批准,擅自建设的违法行为。因此,认定申请人在已修建房屋后面,时隔12年后新建“杂房”是违法建筑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申请人具备查处违法建(构)筑物的法定职权,认定申请人已建房屋之后新建“杂房”为违法建筑物,并向其成年家属送达《违法建筑物认定书》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2025年11月21日,向申请人留置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一,被申请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新建房屋,属于被申请人职责监管范围。第二,2025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在修建十余年的房屋之后新修建“杂房”,立即口头责令申请人停止施工,并向申请人儿子黄某放送达了《违法建筑物认定书》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告知书》,黄某放在收到前述文书后,在被申请人送达回证上签字。第三,2025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申请人拒收。被申请人进行留置送达并现场拍照作为送达依据。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新建杂房未经规划许可是违法建筑,从而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合法。
三、申请人对案涉违法建筑的性质,以及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均存在错误认知。
第一,申请人错误认为20年前的规划许可持续有效错误,因为规划许可的有效期为一年。申请人新建“杂房”仍需办理规划用地许可和规划建设许可。第二,申请人2003年获得批复的建设面积,应服从XX路移民安置整体规划(即控制性规划),不得超过控规。第三,被申请人有行政执法规范,毋需完全按照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和《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执法。因此,被申请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0月10月,祁阳县规划建设局作出祁规政03—161号《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意见》,对申请人位于祁阳县城西区XX路南侧的私人住宅作出规划审批意见。2004年,申请人在该宗土地上建房。
2010年4月6月,祁阳县人民政府向申请人颁发祁国用(2010)第09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25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在已建成房屋后新建“杂房”。2025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违法建筑认定通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告知书》(祁自资限拆〔2025〕第218号),并由申请人儿子黄某放签收。
2025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祁自资限拆〔2025〕24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责令“申请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违法建筑自行拆除……”,并于2025年11月21日直接送达,但申请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2026年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祁自资限拆〔2025〕245号)的决定》,决定撤销祁自资限拆〔2025〕24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并于2026年1月15日送达申请人。
2026年1月16日,本机关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已经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撤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祁自资限拆〔2025〕245号)的决定》,除申请书上意见外,没有其他意见。申请人拒绝在听取意见笔录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祁阳县规划建设局作出祁规政03—161号《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意见》;(二)祁阳县人民政府祁国用(2010)第09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祁阳市自然资源局《违法建筑认定通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告知书》(祁自资限拆〔2025〕第218号)及送达文书;(四)祁阳市自然资源局祁自资限拆〔2025〕24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及送达文书;(五)祁阳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撤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祁自资限拆〔2025〕245号)的决定》;(六)本机关听取意见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机关认为: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充分说明决定的理由,说明理由包括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决定裁量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过程中,虽通过违法建筑认定通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告知等程序,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决定,但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并未就申请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和收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未在决定书中载明违法建筑认定的证据、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系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鉴于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已经主动改变原行政行为,但申请人仍未改变其撤销的复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祁自资限拆〔2025〕第24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6年1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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