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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祁政复〔2026〕13号-决定
  • 2026-09-30 11:17
  • 来源: 祁阳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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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121006627226Q。

住所:祁阳市长虹街道畅安路1号。

负责人:陈文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第202512300001号,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26年1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1月26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3月5日当面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经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关于“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结论,并责令其立即对朱某全死亡事件依法受理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开展调查处理;2.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一、本事件完全符合法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构成要件,被申请人以“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为由不予受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案中,事件发生地点为013乡道,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涉事车辆湘XX为中型普通客车,属于“机动车”;事件直接导致了乘客朱某全“人身伤亡”的后果。事件的核心要素“车辆”、“在道路上”、“人身伤亡”均已齐备。被申请人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仅简单援引尸表检验报告“可排除机械性暴力及中毒致死”的结论,即断然认定“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该逻辑存在严重瑕疵。尸表检验报告仅能排除“机械性暴力致死”及“中毒致死”两种特定情形,但并未排除,也无力排除本事件系由车辆在道路运行过程中因“意外”所导致。被申请人在未对车辆运行状态、驾驶人操作情况、现场道路环境、同行证人证言等关键交通事故要素进行任何针对性调查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否定性结论,属于事实调查未尽、法律定性错误。

二、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决定,实质上逃避并违反了其法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职责,程序违法。

本案中,事件造成人员死亡,属于必须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介入调查的严重事件。被申请人在接到派出所移交的案件后,依法负有不可推卸的受理及调查职责,其职责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按照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涉事车辆、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拍摄照片、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根据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调取车辆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装置、相关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在死亡原因存在疑问时,根据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委托进行更深入的检验、鉴定。然而,被申请人在仅有一份初步尸表检验报告(且该报告明确记载“家属拒绝尸体解剖”,故死亡原因并未最终明确)的情况下,便“集体研究”得出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结论并决定不予受理,实质上是以结论代替调查,主动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一切调查手段,直接导致与交通事故成因有关的关键证据(如车辆事发时的行驶轨迹、车速、制动情况、车内监控、现场痕迹等)无法及时固定,人为地关闭了通过法定程序查明事实真相的大门。此种“以不予受理替代实质调查”的做法,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所确立的程序正义原则和主动调查取证原则。

三、被申请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未依法告知救济途径,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且认定结论依据不足。

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非简单的程序性告知,其核心内容“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是对本事件法律性质的实体判断。这一判断直接否定了本事件适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可能性,进而剥夺了申请人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向承运人(驾驶人及车辆所属单位)及相关保险机构主张赔偿的核心证据和法律前提。被申请人未出具正式的事故认定书而仅以《不予受理通知书》形式否定事件性质,且未告知申请人任何救济途径,违反了法定告知义务,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寻求救济的机会。即便从实体角度看,如前所述,该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尸表报告)远未达到能够排除交通事故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四、申请人作为死者近亲属,亟需通过合法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查明事实、厘清责任,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消极不作为,使申请人陷入维权无门的困境。

朱某全作为客运车辆的乘客,其与承运人之间成立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并在运输过程中对旅客的人身安全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责任。本事件发生在运输途中,死者额部存在明确的外伤,其死亡是否与车辆运行、驾驶人操作或上下车过程有关,是决定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关键。而这一切均有赖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专业、公正的调查,出具具有公信力的调查结论或事故认定书。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决定,使得事件的调查陷入停滞,关键证据面临灭失风险,申请人无法获取权威的事故责任划分意见,导致其后续无论是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运输合同违约责任,还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均面临举证困难的巨大障碍,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综上所述,恳请贵机关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来源清晰

2025年10月28日08时40分许,祁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报,祁阳市下马渡镇XX村旁013乡道一辆客运中巴车上有人员死亡。祁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开展现场勘查,祁阳市公安局下马渡派出所负责处理。2025年11月8日,祁阳市公安局下马渡派出所将案件移交至被申请人处理。

二、调查取证充分

1.对湘XXX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匡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

2.调取该车辆(湘XXX)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视频完整清晰记录朱某全死亡相关经过。

3.调取祁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朱某全尸体尸表检验情况报告》,作为死亡原因判定依据。

三、事实认定准确经核实

2025年10月28日08时40分许,匡某驾驶湘XXX 中型普通客车搭载朱某全从XX市场出发。车辆行驶至下马渡镇街上地段上下乘客期间,驾驶员发现朱某全已无生命体征。结合现场勘查结果、尸体检验结论及视频资料,可判定朱某全在XX市场车辆未发动时病情发作并死亡,朱某全系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大。

四、程序合法合规,法律依据准确

案件由下马渡派出所依法移交至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展调查取证工作。通过询问相关人员、调取视听资料、收集鉴定报告等步骤,全面掌握案件事实,保障调查程序的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朱某全系疾病死亡,不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基于案件客观事实和明确法律规定作出的。申请人若主张该事件属于交通事故,需提供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导致朱某全死亡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均指向朱某全系自身疾病发作死亡,与车辆驾驶行为及道路通行情况无关联,因此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朱某全在客运中巴车上死亡不予受理为交通事故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0月28日清晨,匡某驾驶车牌号为湘XXX的中型客车停靠在客车始发站祁阳市XX市场。朱某全在祁阳市XX市场站上车并在客车中部的双人连座独自落座,期间支付了车费。

朱某全上车约五分钟后,自行从过道侧座位移至靠窗侧座位,并躺靠在座椅上,有脱力表现。又经过两分钟后,客车启动。

客车行驶至下马渡XX村旁013乡道时(距朱某全上车约20分钟),上车乘客发现朱某全昏迷,并向匡某报告。匡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

2025年10月28日9时至10时,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论为“案发地在湘XXX的班车内走廊。现场其他处未见可疑痕迹或物证。”

2025年11月8日,祁阳市公安局下马渡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我所以及刑侦大队现场勘查,认为系意外事件,要求家属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此事,故未受理此事件。”

2025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对匡某进行调查并形成询问笔录,匡某述称:“该车辆年检、保险是在有效期范围内”、“我依法持有B1B2D型机动车驾驶证”、“在驾驶车辆从XX市场出发行驶至下马渡街上的时候未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或者急刹造成乘客摔倒”

2025年12月4日,祁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朱某全尸体尸表检验情况报告,其中载明:朱某全头部、颈项部、胸腹部、被臀部、四肢均未见明显损伤,额部见一2.5cm×2.0cm擦挫伤。最终分析意见为“死者朱某全可排除机械性暴力及中毒致死”。因家属拒绝尸体解剖,该报告仅就尸表检验作出分析意见。

2025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向匡某、朱某全家属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系朱某全之子,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26年1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2026年3月5日,本机关当面听取了申请人意见,申请人称朱某全头上的伤是司机在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的伤,而且司机没有让乘客系安全带,朱某全的死亡和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现场勘验笔录;(二)现场照片;(三)朱某全尸体尸表检验情况报告;(四)车辆行驶证;(五)匡某驾驶证;(六)客车监控视频;(七)本机关询问笔录。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本案中,朱某全在客车始发站XX市场上车,行驶至下马渡镇XX村旁013乡道时被发现死亡。车辆监控视频显示,朱某全上车后至被乘客发现异状期间(全程共计22分钟),未出现客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也未发现车辆有紧急刹车或其他意外情形,客车行驶整体比较平稳,司机匡某驾驶过程中没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祁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朱某全尸体尸表检验情况报告显示,死者朱某全仅额部有一2.5cm×2.0cm擦挫伤,可排除机械性暴力及中毒致死。另,朱某全年逾八十,从日常逻辑来看,具有患有潜在疾病的可能。结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被申请人经核查,认定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据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

2025年10月28日,祁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于事故发生当日进行了现场勘验。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8日接收移交案件,于2025年11月12日对匡某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客车行车记录仪及车内监控等视频资料,履行了调查、勘查义务,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申请复议等救济途径的权利,并未实际影响其行使复议诉讼的权利,属于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不构成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认定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6年3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报警,在事故现场撤除后,当事人又报警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记录内容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接受案件的决定。

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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