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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祁政复决字〔2025〕65号
  • 2026-09-30 10:48
  • 来源: 祁阳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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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龚某。

被申请人:祁阳市水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1 21006626733M。

住所:祁阳市浯溪街道滨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朱金权,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25年10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本机关通知补正,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1日提交补正材料。为实质性化解争议,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延长至2026年1月22日。本机关于2026年1月6日当面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本案已经普通程序审查终结。

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对XX村供水工程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XX村供水工程水质问题开展全面核查,并限期采取整改措施,保障村民饮用水安全,重新制作行政答复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的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XX村供水水质问题过程中存在以下水质监管职责履行不到位,问题长期未得到有效解决根据被申请人2025年8月13日出具的答复书显示,2025年7月17日的检测结果表明,XX村供水工程的出厂水及末梢水多项关键指标严重超标:出厂水浑浊度达9.94NTU,远超国家标准;申请人住所末梢水浑浊度达7.09NTU,严重超标。被申请人虽称已于7月20日收到村支书提交的整改照片,但根据其2025年8月22日答复书自认“后期发现水质仍不达标”,充分证明前期采取的清洗水池、投加药剂等临时措施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直至8月下旬,被申请人才排查出“电排引水渠与水井联通”这一根本原因,并采取防渗处理措施。这一过程暴露出被申请人监管措施不力,未能及时有效消除水质安全隐患。

二、被申请人在2025年5月份的检测中已掌握水质数据,7月份再次确认水质超标事实,但直至8月份才采取根本性治理措施。在此期间,被申请人未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7.2条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水质风险信息,未对供水单位依法采取行政处罚等强制措施,也未建立有效的应急供水机制,导致村民长期饮用不合格自来水,严重侵害公众健康权益。

三、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监管部门,在已知水质超标的情况下,未依法履行以下程序义务未按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水质超标信息;未对供水单位违法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未建立有效的跟踪监管机制确保整改到位。

综上,被申请人在履行对XX村供水工程监管职责过程中,存在监管措施不力、程序履行不到位、问题处理不及时等违法情形,导致水质超标问题长期存在。为维护申请人及村民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恳请支持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全面、及时履行了对XX村供水工程的监督管理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一)被申请人接到申请后迅速响应并采取行动。申请人于2025年7月16日提交履职申请,被申请人于次日(7月17日)立即协同市疾控中心技术人员进行现场采样监测。该行为充分证明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诉求及村民饮水安全的高度重视,履行了及时的调查职责。

(二)被申请人基于检测事实,依法督促整改。

根据7月17日的检测结果,被申请人立即对XX村干部和供水工程管理员提出了明确的整改要求,并已于7月20日收到了村支书提交的初步整改佐证材料(投加净水药剂、清洗水池等照片)。此举证明被申请人并未怠于履职,而是积极启动了行政监督程序。

(三)被申请人持续跟进,直至查明并解决根本问题。

在发现初步整改后“水质仍不达标”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并未止步,而是会同村委会再次实地调查,最终于8月份排查出“电排引水渠与水井联通”这一深层原因,并组织实施了渠道防渗、水井堵漏、彻底淘洗等根本性治理措施。这一过程完整体现了被申请人履行监管职责的持续性与有效性。从7月16日接申请到8月下旬完成根本性治理,在一个多月时间内针对复杂技术问题完成调查、初步整改、深度排查和彻底修复,程序连贯,行动有力。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一)监管职责依据明确。被申请人作为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供水工程负有监督管理职责。被申请人的一系列行为均是在履行该法定职责。

(二)技术标准引用准确。《回复》中引用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是现行有效的国家强制性标准,作为水质检测和判定的依据完全正确。

(三)履职方式适当。对于农村供水工程日常运行中的问题,法律法规赋予监管部门的职责首先是督促、指导其整改。被申请人采取的措施,包括提出整改要求、跟踪整改进度、在初步措施无效时进一步介入调查并指导实施工程性修复措施,均符合行政比例原则,是适当且必要的履职方式。申请人要求立即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理,于法无据,被申请人采取督促整改的方式已属履职适当。

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未依法履职”的指控与事实不符。如前述,被申请人自接收申请后,启动调查、督促整改、深挖根源、彻底治理,履行了法定监督职责。水质问题的解决,尤其是查找隐蔽性工程隐患,需要一个合理的技术排查和施工周期。不能因问题未在申请人期待的时限内彻底解决,就简单归责于行政机关“未履职”。申请人主张的“长期未得到有效解决”是片面之词,忽视了被申请人持续努力并最终根治问题的客观事实。

(二)关于“未公布信息、未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质疑不构成履职违法。相关法规要求的水质公布主体通常是供水单位,且主要针对常规监测。对于突发性、个别工程点的水质波动,法律并未强制规定监管部门必须启动官方公布程序。被申请人通过直接督促整改、与村委会沟通、向申请人直接回复等方式,已履行了告知和风险处置义务。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对于积极整改、配合调查的供水单位,以督促指导为主要监管手段,符合当前优化营商环境和柔性执法的政策导向。在问题已通过整改得以解决的情况下,不予处罚并不违法。申请人将此作为履职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已依法、及时、全面地履行了法定监督管理职责,其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祁阳市人民政府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祁阳市大忠桥镇XX村供水工程系小型集中供水工程(供水人口在1万人以下),所有权人为大忠桥镇人民政府,由大忠桥镇人民政府委托大忠桥镇XX村村民委员会管理。

2025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委托祁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XX村的末梢水(水井水)进行采样检测,并出具检测检验报告,其中色度检出结果为5度,浑浊度检出结果为0.3NTU,所有指标均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

2025年7月16日,申请人向祁阳市水利局提交《履职申请书》。

2025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委托祁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XX村的出厂水(水塔水)、末梢水(龚蒋国家中)、末梢水(龚玉平家中)分别进行采样检测,并出具水质检测现场检验记录表,其中色度检出结果为16.3度、17.2度、12.3度,浑浊度检出结果为9.94NTU、7.09NTU、5.21NTU。

2025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龚蒋国履职申请书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答复称2025年7月17日水质检测结果中浑浊度、色度超出国家标准,已经对XX村干部和供水工程管理员提出了整改要求,且后续再次进行了实地调查,安排清理渠道淤泥及排净渠内浑水等措施。

2025年9月24日、2025年12月3日、2025年12月29日、2026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委托祁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XX村的出厂水、末梢水进行采样检测,并出具水质检测现场检验记录表,其中色度检出结果分别为20度、7.5度、27度、5.5度、0度、5.9度、6.9度,浑浊度检出结果分别为8.57NTU、4NTU、17.3NTU、3.26NTU、1.36NTU、2.32NTU、2.45NTU。

2025年7月至9月,被申请人多次与祁阳市大忠桥镇XX村村民委员会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实施了清洗水井、冲洗供水管网、排干水渠等措施。

2025年11月6日,祁阳市大忠桥镇XX村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龚直恒签订《祁阳市大忠桥镇XX村(双合)农村饮水保障突出问题集中整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1.水井加深7米,周围加固2米;2.引用备用水源处:胜利村、胜利小学、十里村3.打水井一口(胜利小学);4.申请人的水井提质改造;5.抽水、排污、清理水井。

2025年12月3日、2025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委托祁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XX村的出厂水、末梢水进行采样检测,并出具水质检测现场检验记录表,其中色度检出结果分别为27度、5.5度、0度,浑浊度检出结果分别为17.3NTU、3.26NTU、1.36NTU。

2026年1月6日,本机关与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现场察看,并当面听取了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认为水质标准已经满足生活需要,同意调解。

2026年1月7日,申请人提出书面意见,表示不同意调解,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前期监管失职。

2026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委托祁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XX村的出厂水、末梢水进行采样检测,并出具水质检测现场检验记录表,其中色度检出结果分别为5.9度、6.9度,浑浊度检出结果分别为2.32NTU、2.45NTU。

2025年12月29日、2026年1月19日,水质检测现场检验记录表显示饮用水色度、浑浊度已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质检测结果恢复正常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申请人履职申请书;(二)清洗水井照片;(三)微信聊天记录;(四)《关于龚蒋国履职申请书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五)祁阳市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水质检测现场检验记录表;(六)祁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检验报告;(七)《祁阳市大忠桥镇XX村(双合)农村饮水保障突出问题集中整治承包合同》;(八)现场察看照片;(九)本机关当面听取意见笔录。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本案争议焦点为行政机关履行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职责,与公民个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并不能基于向行政机关提起履职申请,即径行具备与是否履职行为的利害关系。只有在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可能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现实的、特别的、直接损害或者不利影响,亦即申请人具备值得保护的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的合法权益时,申请人与该行为才具有利害关系。这种合法权益应当区别于公共利益,如果该利益除申请人之外还为其他社会公众所共享,则应认定其为公共利益,而非申请人的个人利益。尽管有些行政行为最终也会影响到申请人个人的利益,但这种情况下,作为公众一部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常不会受到比其他人更加不利的影响,所以对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事项履职回复申请复议的,不具备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

就本案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被申请人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祁阳市大忠桥镇XX村供水工程系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所覆盖的供水范围及于各村组。涉及的是XX村全体村民的公共利益,并非仅针对申请人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对被申请人的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不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水质问题的实质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作为公众一部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不具有直接针对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作出答复。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本质系举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7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书后即进行水质检测、于2025年8月13日作出答复并送达申请人,未超出法定期限。对于申请人提供的祁阳市大忠桥镇XX村水质浑浊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并实际要求供水单位采取整改措施,已经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被申请人后续履职是否得当以及整改结果是否达标,因涉及公共利益,申请人个人不具有行政相对人的资格,亦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申请人不具有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6年1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二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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