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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祁政复决字〔2025〕36号
  • 2025-12-31 14:29
  • 来源: 祁阳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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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张某庆

 委托代理人:黄森较,湖南省君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申请人:祁阳市公安局,社会信用代码1143112100 6627170M,地址,祁阳市长虹街道平安街227号。    

 法定代表人:秦学君,局长。

 第三人:张某春。

 张某莲,与张某春系兄弟关系。

        

 申请人不服祁阳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祁公(肖)决字〔2025〕第0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年5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2025522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6月4日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2025年6月18日中止审理,2025年7月21日恢复审理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祁公(肖)决字〔2025〕第0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祁公(肖)决字〔2025〕第0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事实是第三人的伤情不是申请人所为,而是第三人以前的旧伤,申请人岳父王某可以证实。申请人请求撤销祁公(肖)决字〔2025〕第0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祁公(肖)决字〔2025〕第0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第三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伤情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

 申请人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情节较重,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经通知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

 因张某春房前土堆下雨时有泥巴水流到申请人门口,申请人于2025年4月5日晚上从广州回到肖家镇XX村家中准备处理此事。王某、李某(申请人岳父岳母)夫妇为防止申请人与张某春(六十周岁以上)起冲突,2025年4月6日上午8点40左右到张某莲(其儿媳为王某另一个女儿)家中,与张某春说好,将倒塌的土堆恢复原状以解决双方矛盾。10点左右,李某离开,王某留在张某莲家中,与张某春一起吃中饭,饭后(12点左右),王某回到自己家中(离张某莲家两百米左右),张某春因天热回自己家中换衣服,张某莲跟在张某春身后。张某春走到自家房前,准备上阶基开门时,在张某春房子对门的张某庆看见二人后心里越想越气,一边骂脏话一边手持棒棒指着二人,向张某春走去,双方发生冲突,后张某春因膝盖部位疼痛坐在张件宝家门口,张某莲到王某家叫王某,12点35分,旁人报警。

 2025年4月6日12点40分,肖家镇派出所出警,出警执法记录仪显示,12点40分22秒,张某莲陈述:“吃完午饭回来换衣,当时我们两从这边来(张某莲家到张某春家方向),他坐在杂房这里,(我们)看不清,他拿了像电棒那么长的东西,这么大(双手拇指食指握圈),朝他‘脚’上一渠辅起(打了一下),往那边去了”;12点44分33秒执法民警问“他动手时是拿东西打你还是?”张某春坐在村干部家门前答:“黑‘陆’(绿)色的,这么长(比划50厘米左右)”,12点45分14秒执法民警问:“你受伤的脚是对方拿东西打的还是你跑的时候摔的”,张某春答:“当时,他(张某庆)坐在土砖房侧面,我当时走在前面,他(张某莲)走在后面,他突然就拿东西这么(从上到下)兹下来,就打到了我”,12点45分36张某莲说:“我当时讲,你打人啊,他反过来就追着我往另一个方向跑了”,张某春说“当时那里没有人,我就往这边人多的地方来了”,12点46分,执法民警问:“你脚肿起来没,裤子卷起来看看”,张某春说:“我‘脚’这里(手指左臀腰)和这里(手指左膝盖),穿了两条裤子,卷不起来,我也邹不得(站起来再弯下去)”,12点47分13秒,执法民警问:“棍棍排到你没有”,张某春答:“他就这么(自上往下)兹下来,兹到我了,不是排”。执法记录仪中,张某莲未提及申请人抓伤他,也未提及自己右边脖子上的伤,张某春亦未提及。

 2025年4月7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申请人陈述,左手拿汽车方向盘锁,骂了人,并追了张某春10米左右,但没有打人。

 2025年4月7日,被申请人询问第三人张某莲、张某春,二人陈述,申请人手持棒棒骂人,并打了张某春两下,第一下没打中,第二下打到张某春臀部下面的位置,张某莲看打到张某春了,就去阻止申请人,过程中被申请人抓伤,申请人追了张某莲,张某春见状也跑开了。

 2025年4月11日,被申请人进行立案。

 2025年4月28日,祁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张某莲伤情鉴定为颈部划伤6.52.0㎝、7.0㎝,长度5.0㎝以上构成轻微伤。

 2025年4月28日,祁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张某春伤情鉴定为左侧臀部软组织伤符合钝器伤,左膝关节半月板破裂构成轻伤二级。

 2025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汽车方向盘锁进行证据保全,照片显示,汽车方向盘锁,长度约50cm,中间蓝两端黑,一端似为铁质或铝合金材质,另一端似附有海绵。

 2025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第三人纠纷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2025年5月15日,5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三次(5月16日两次)询问,申请人陈述有手持汽车方向盘锁骂人行为,没有追、打行为。

 2025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达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殴打他人行为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2025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通知书》(祁公(肖)行鉴通字〔2025〕第0151号)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2025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申请人违法行为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2025年6月3日,本机关询问王某、李某,二人陈述,事发前在张某莲家中已发现张某莲右边脖子上有伤痕。

 2025年6月6日,本机关询问第三人张某春,张某春陈述,申请人右手持有红绿颜色的电棒打到了其左边屁股,后又追着打,张某春为躲避申请人往“不远有个台阶”跑时,崴到了左腿,申请人也追了张某莲,张某庆用手抓了张某莲脖子,具体抓的过程未看清,后张某春往“侧边台阶可以下坡的地方跑”了。另陈述,当天上午,王某、李某到了张某莲家中,中午,王某留在张某莲家吃中饭。

 2025年6月6日,本机关询问第三人张某莲,张某莲陈述,申请人看见张某春后,直接用棒子打张某春,第一下未打到,第二下打到了张某春左腰位置,在追打张某春第二下,张某春躲避中下阶梯时,脚被“顿”了一下,其在事后发现在阻拦申请人过程时受伤了,具体受伤过程记不清了。另陈述,当天上午,王某、李某到他家中,中午,王某与张某春留在他家吃中饭。

 2025年7月22日,本机关当面询问申请人律师黄森较(特别代理)意见,申请人律师提出,对第三人两份鉴定意见有异议,对张某春伤势是否为棒子殴打形成有疑问,申请人自始至终与第三人都没有肢体接触,也没有使用工具殴打张某春,但出于人道主义,对张某春的医疗费用可协商处理。经本机关多次电话调解,申请人与第三人未能就医疗费用等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出警执法记录(四段);(二)申请人四次询问笔录;(三)第三人张某春、张某莲询问笔录;(四)祁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祁公物鉴(法临)字〔2025〕159号);(五)祁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祁公物鉴(法临)字〔2025〕160号);(六)祁阳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祁公(肖)行鉴通字〔2025〕第0511号);(七)证据保全决定书(祁公(肖)证保决字〔2025〕0087号);(八)李某、王某询问笔录(2025年6月3日);(九)张某春、张某莲询问笔录(2025年6月6日);(十)黄森较询问笔录(2025年7月22日);(十一)询问意见记录。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综合全案证据,可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张某春的行为。

 本案的焦点在于现有证据是否可以认定申请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本复议机关作如下分析:

 因事发现场仅申请人与张某春、张某莲在场,没有监控和其他目击证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仅有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伤情照片、汽车方向盘锁及鉴定意见书。根据祁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春存在左侧臀部软组织伤,其损伤特征符合钝器伤,而在最初被申请人调查时(2025年4月7日),张某春、张某莲两人陈述在关键事实上高度一致,均清晰指向申请人持棒击打张某春臀部,且在细节描述上相互印证,形成了初步的证据链条。且第三人在本机关询问时(2025年6月6日),对细节的陈述也较为一致,例如,对事发时间,两人陈述为“刚踏到(走到)自己房前(老屋)的阶基”,对击打部位,张某莲表述为“左腰”,张某莲表述为“左边屁股”,两者较为接近。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机关调取了2025年4月6日,事发第一时间的执法记录仪,在执法记录仪中,执法民警问张某春的受伤情况,张某春说:“我‘脚’这里(手指左臀腰)和这里(手指左膝盖)”,其描述的左臀腰受伤位置亦与其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本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一致。第三人的三次陈述,与张某春的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书相结合,可以形成优势证据证实申请人实施了殴打张某春的行为。

 关于张某春膝盖受伤情形,张某莲与张某春在被申请人2025年4月7日询问时未提及,在本机关2025年6月6日询问时,二人对张某春膝盖受伤的陈述并不一致,但张某春本人陈述系为防止被申请人殴打,在跑开过程中膝盖受伤,结合祁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祁公物鉴(法临)字〔2025〕160号)中“2025.4.6 祁阳市人民医院急诊留观病例体格检查:‘左膝部无红肿,活动后有轻度疼痛感’”“2025.4.8 祁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情况:…‘左膝部无红肿,活动后有轻度疼痛感’”的内容,可以判断张某春的膝盖受伤不是申请人直接殴打所致。

 另,张某春在本机关询问时陈述殴打工具是方形红绿电棒不是圆形汽车方向盘锁,但执法记录仪显示,张某春初次对殴打工具的描述为“黑‘陆’(绿)色的,这么长(比划50厘米左右)”,与黑蓝色汽车方向盘锁基本吻合,而张某莲初次对殴打工具的描述为“像电棒一样”, 亦没有直接描述为电棒,比划大小亦与汽车方向盘锁大小接近。从一般记忆规律来看,第三人的初次描述显然更为精准、可信。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行为构成要件在于存在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并不以明确特定的殴打工具为必要构成要素。该法条旨在规制侵害他人身体安全的行为,无论使用何种工具实施击打,只要符合对他人身体进行攻击的行为特征,即应受到该法条的约束。申请人殴打工具是汽车方向盘锁还是电棒均符合张某春受钝器伤的特征,不影响对申请人殴打张某春的定性。

 申请人称未实施殴打张某春的行为,但未提供任何其他相反证据,因此,综合全案已有证据,可以形成优势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张某春的行为。

 (二)申请人实施殴打张某莲的证据不足。

 第三人张某春与张某莲在被申请人2025年4月7日询问时陈述,申请人有用手抓张某莲脖子导致张某莲右边脖子受伤的行为,但申请人的岳父王某、岳母李某在本机关询问时陈述,事发当天上午在张某莲家中已发现张某莲脖子有伤,张某春、张某莲亦承认事发当天上午,确实与王某、李某碰过面。而在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中,在事发后的第一时间,张某莲仅陈述申请人打到了张某春,始终未提及自己脖子受伤的情况,张某春亦未提及。在本机关2025年6月6日询问时,张某莲陈述不记得脖子受伤的过程了(张某莲对自己伤情成因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张某春陈述,他当时看了一眼,但未看清张某莲脖子具体受伤过程。另,张某莲的伤情照片显示,脖子的三条伤痕,其中两条长度、距离接近,方向为从左至右但是并不平行,另外一条伤痕方向为由上到下,从一般的行为逻辑判断,其形成的次数肯定不止抓一次,而在申请人手中持有棍棒的情况下,申请人多次采取手抓张某莲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在张某莲伤情成因存疑,王某、李某提供了相反证言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的模糊陈述,难以证实申请人实施了殴打张某莲的行为,申请人实施殴打张某莲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处罚决定中“张某庆手拿一根汽车方向盘锁致张某春、张某莲二人受伤”的表述有误,但不影响结果,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处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五百元,并无明显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并参照《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三条“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中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3.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2)殴打、故意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规定,申请人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张某春,情节较重,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殴打他人行为处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五百元,未超出情节较重违法行为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综合全案证据,可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殴打他人行为处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五百元,并无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祁公(肖)决字〔2025〕第0459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5824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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