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凯迪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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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海平
一、生态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根据上级交办,我局执法人员调阅了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管理端)在线数据,并于2026年4月9日对你(单位)负责运营的祁阳市科技工业园污水处理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污水处理厂出水口化学需氧量2026年3月25日、28日、31日日均值分别为41.388mg/L、40.387mg/L、40.359mg/L,超过了《湖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3/T1546-2018)表1二级标准限期(化学需氧量标准为40mg/L)。你(单位)存在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证据名称: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托管运营合同复印件各1份;提取时间:2026年5月14日;提供单位:你(单位);证明内容:证明你(单位)的基本信息。
2.证据名称: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提取时间:2026年5月14日;提供单位:你(单位);证明内容:证明李正军受你(单位)授权委托及其身份。
3.证据名称:《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勘察平面图》1张、现场取证照片4张,作出时间:2026年4月9日;作出单位:永州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证明执法人员于2026年4月9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你(单位)负责运营的祁阳市科技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出水口化学需氧量2026年3月25日、28日、31日日均值分别为41.388mg/L、40.387mg/L、40.359mg/L,最高超过规定排放限值0.035倍超标的违法事实。
4.证据名称:《调查询问笔录》1份;作出时间:2026年5月14日;作出单位:永州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证明你(单位)负责运营的祁阳市科技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出水口化学需氧量2026年3月25日、28日、31日日均值分别为41.388mg/L、40.387mg/L、40.359mg/L,超过了《湖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3/T1546-2018)表1二级标准限期(化学需氧量标准为40mg/L),最高超过规定排放限值0.035倍的违法事实。
5.证据名称: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管理端)在线数据监控数据1份,提取时间:2026年4月9日;提供单位:永州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证明你(单位)负责运营的祁阳市科技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出水口化学需氧量2026年3月25日、28日、31日日均值分别为41.388mg/L、40.387mg/L、40.359mg/L的事实。
6.证据名称:环评批复、排污许可证、湖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复印件各1份;提取时间:2026年5月14日;提供单位:你(单位);证明内容:证明祁阳市科技工业园出水水质中化学需氧量执行《湖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3/T1546-2018)表1二级标准(化学需氧量标准为40mg/L)。
7.证据名称: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提取时间:2026年5月14日;提供单位:永州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和资格。
我局于2026年5月14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永环责改(祁)〔2026〕5号),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确保水污染物达标排放。
我局于2026年5月14日向你(单位)送达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罚轻罚告知承诺书》,你(单位)于2026年5月14日自愿签订承诺书,承诺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确保水污染物达标排放并将践诺情况送达我局。
1.证据名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1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罚轻罚告知承诺书》1份;提取(作出)时间:2026年5月14日;提供(作出)单位:永州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证明你(单位)自愿签订承诺书,及时改正。
2.证据名称:整改情况报告1份、4月1日至5月14日祁阳市科技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出水口在线监控数据1份;提供单位:你(单位);提取时间:2026年5月14日;证明内容:证明祁阳市科技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出水口化学需氧量自2026年4月1日起已稳定达标排放,你(单位)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二、陈述、申辩等权利内容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我局于2026年6月3日以《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永环不罚告(祁)〔2026〕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
你(单位)在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你(单位)负责运营的祁阳市科技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出水口2026年3月25日、28日、31日化学需氧量最大日均值为41.388mg/L,超过规定排放限值0.035倍,危害后果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 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第十一条第四款“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案审会集体审议后决定。”的规定,你(单位)违法行为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我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你(单位)必须深刻认识,污水达标排放是企业不可逾越的法律底线,要严控工艺运维,配预案强培训,确保各污染物稳定达标,杜绝环境风险。
2.本次对你(单位)以教育整改为先,给予改过纠错的机会。若后续再次出现污水超标排放等同类违法行为,我局将不再予以容错教育,严格依据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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