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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祁市监处罚〔2025〕75号
  • 2025-04-11 16:30
  • 来源: 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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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湖南湘城食品有限公司

证照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166165962XM

法定代表人:伍永成

住所: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市黎家坪镇南正南路79

身份证号:432930197105******

联系电话:138****8772  

20241220日,本局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控系统收到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FS24120070019),内容为:样品名称:土老伍粉丝;商标:土老伍和图形;规格型号:15kg/袋;生产日期:2024-09-23;抽样单位名称:双牌县家强喜庆购物店;生产者名称:湖南湘城食品有限公司;抽样日期:2024-12-02;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签发日期:2024-12-16。当日,本局执法人员立即对位于祁阳市黎家坪镇南正南路79号的湖南湘城食品有限公司现场情况进行检查,现场检查中未发现上述批次粉丝,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FS24120070019)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BJ24430000613537691ZX),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与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的权利,当事人公司伍秋云现场签收,当事人在复检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粉丝已销售完毕,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召回已销售的粉丝,当事人当场制作并张贴了召回公告。

2025214日、2025317日,本局分别向双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永州市零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协助调查函,协助调查上述粉丝的销售数量及价格等相关情况。202522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伍永成作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本局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粉丝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于2025327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为依法设立的市场主体。2025923日,当事人生产规格为15kg/袋的土老伍粉丝定制订单,数量25袋,当日以单价92/袋的价格销售给永州市零陵老七干货店,货值金额:2300元。20241022日,永州市零陵老七干货店将上述粉丝销售给双牌县家强喜庆购物店,数量1袋,价格100/袋。2024122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利诚检查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双牌县家强喜庆购物店对上述粉丝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经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含量为0.0459g/kg,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计算,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经监督抽检不合格的粉丝货值金额为2300元,违法所得为2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122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拍摄的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以及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二:20241220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出库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以及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20252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伍永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四:20241218日、2025212日,双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双牌县家强喜庆购物店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抽检单位销售的粉丝来源、销售数量及价格;

证据五:2025328日,永州市零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永州市零陵老七干货店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六: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由出证人签字或盖章认可。

20253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祁市监罚告〔202569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局视为当事人主动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粉丝经监督抽检含有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不得添加的苯甲酸及其钠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履行了食品生产原材料的进货查验义务,并认识到了其违法行为的严重性,立即主动发布不合格粉丝的召回公告,采取了改正措施,并第一时间将生产线上的4款产品及2款食品原材料进行送检,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其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列情形,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精神,贯彻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牢固树立监管为民理念推行服务型执法的指导意见的工作要求,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作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300元;

2.处罚款3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300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行,上缴国库。代收行名称:(可选择如下银行缴款: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 账户名:祁阳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4300 1550 0710 5000 1967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祁阳县支行 账户名:祁阳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7109 0104 0010 4073、开户银行:中国银行 账户名:祁阳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5872 5735 79124、开户银行:工商银行 账户名:祁阳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910 0205 2920 0234 2425、开户银行:祁阳农商银行 账户名:祁阳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 8403 3900 0000 000196、开户银行:长沙银行 账户名:祁阳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000 8551 1911 0147、开户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账户名:祁阳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004 7501 1080 0100 0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41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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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祁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祁阳市数据局(行政审批服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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