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耀明,祁阳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祁阳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121661664111A,地址,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楼。
法定代表人:雷成名,主任。
第三人:谢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谢某申报工伤医疗费的回复》不服,于2025年3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3月24日予以受理。现经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谢某申报工伤医疗费的回复》;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职工谢某的医疗费9820.99元。
申请人称:2024年6月13日申请人招聘了一名厨师名叫谢某(即本案第三人),同日下午15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食堂炒菜时不慎摔倒,同日17时26分左右由湖南某有限公司社保经办人员在一体化系统单位网内录入参保信息,2024年8月28日经祁阳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受伤后被送至祁阳市百岁门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820.99元。2024年11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关于报销职工工伤医疗费的申请》,被申请人以“第三人系先发生工伤事故,后办理参保录入,属于未参保发生工伤人员”为由,拒绝支付第三人的医疗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祁阳市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及支付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因工受伤,参保后第二天入住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谢某申报工伤医疗费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一,申请人自认其单位职工第三人受伤在前,参保在后的事实;第二,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调查申请人工作人员,得知第三人入职时间是2024年6月10日,但申请人在第三人入职时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第三,申请人申报职工第三人的医疗费不属于“新发生的费用”,而是损害发生在先,费用必然产生在后的费用。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被答复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经通知未参加复议,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4年6月10日,申请人聘请第三人到公司食堂工作,于同日与第三人签署相关书面劳动合同。2024年6月13日,第三人在申请人的食堂炒菜时摔倒,申请人于同日将其送至永州市百岁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自2024年6月13日至2024年7月17日,第三人在永州市百岁门医院住院并接受治疗,期间一共产生9820.99元医疗费用。
2024年6月13日17时26分,申请人社保经办人员在人社一体化系统单位网内录入第三人参保信息。
2024年6月26日,申请人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
2024年8月28日,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受工伤。
2024年11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报销职工工伤医疗费的申请》。
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谢某申报工伤医疗费的回复》,以第三人系先发生工伤事故,后办理参保录入,属于未参保发生工伤人员为由拒绝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回复》于同日送达至申请人。
2025年5月19日,本机关当面询问申请人,申请人授权其代理律师黄耀明参加,申请人意见与申请书一致,表示对于有必要予以说明的部分事实情况,将提交补充意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简易劳动合同;(二)认定工伤决定书;(三)第三人疾病诊断证明;(四)第三人入院记录;(五)第三人出院记录;(六)第三人住院结账汇总清单、电子普通发票;(七)第三人个人参保证明(实缴明细);(八)人社一体化业务管理系统第三人经办信息截图;(九)本机关询问笔录。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申请人为第三人办理参保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次日起产生的医疗、食宿等费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之规定,参照人社部发〔2025〕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已伤职工在参保补缴后新发生的医疗、食宿等费用。
具体到本案,第三人于2024年6月13日发生工伤事故,经当日送医诊断后,自2024年6月13日至7月13日在永州百岁门医院住院治疗,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为第三人办理参保登记并于2024年6月26日缴纳工伤保险费,虽不属于补缴,属于首次缴纳,但举重以明轻,申请人也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人用工之日为2024年6月10日,参保日为2024年6月13日、缴费日为2024年6月26日,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第五十八条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法定期限,被申请人主观恶意规避承担义务的可能性较小。结合《工伤保险条例》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立法精神,亦考虑到该款规定的适用有利于鼓励用人单位积极补缴工伤保险费,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申请人为第三人办理参保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次日起产生的医疗、食宿等费用。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前产生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即申请人支付。
(二)被申请人可通过责令限期补缴或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实现对怠于履行参保登记、缴费义务的用人单位的有效监管。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设立系为鼓励用人单位积极履行补缴义务、切实保障工伤职工权益,由用人单位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时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部门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分担责任、分散用工风险、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亦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中“补缴不溯及既往”的核心原则,有利于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办理工伤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被申请人作为工伤保险部门,负有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监管职责,若需要防范工伤保险中用人单位谎报工伤保险、恶意先伤后缴等道德风险,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严格执法对该现象予以防治。通过责令限期补缴或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实现对怠于履行参保登记、缴费义务的用人单位的有效监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申请人为第三人办理参保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次日起产生的医疗、食宿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定并支付第三人在参保补缴后新发生的医疗、食宿等费用。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