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某艳,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66760,住湖南省祁阳市****。
委托代理人:邓某林,系申请人弟弟,住湖南省祁阳市****。
被申请人: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121MB0N98985A,负责人:杨文静,党组副书记、副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邓某艳要求查处改正申请人个人权益记录中的错误的申请书的答复意见》(祁人社信答复〔2024〕10号,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不服,于2024年8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申请人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机关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8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处理;(三)请求依法查处征缴、记录申请人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违法责任。
申请人称:一、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被申请人和祁阳市原种场不应征缴申请人1987年-1995年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称不存在违法违规事实认定错误。二、申请人个人实际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79181.5元,但截至2023年12月31日申请人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中的额度不足79181.5元,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称申请人的个人账户不存在记录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没有错误。第一,申请人认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应为1987年1月1日,而非记载日期1996年1月。事实上,申请人虽然载明参加工作日期是1987年1月,但其所在单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时间是2003年7月1日。另基于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7年1月1日(在1986年10月1日后),故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厅《湖南省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3〕44号,以下简称湘政办发〔2003〕44号实施办法)第六大点第3小点第2段的规定,申请人没有视同缴费年限。再依据零署发〔1995〕10号文件规定,永州市地区个人账户建立时间是1996年1月。基于前述文件规定,申请人个人权益记录显示的参保时间、个人账户建立时间为1996年1月,是正确的,不存在错误。第二,申请人主张其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个人账户金额不是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金额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湘政办发〔2003〕44号实施办法第四大点第二段规定:“......个人帐户规模为本人缴费基数的11%”。另《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6〕13号,以下简称湘劳社政字〔2006〕13号意见)第四大点第3小点规定:“个人账户规模为本人缴费基数的8%”。申请人个人账户为本人缴费基数按前述文件规定的比例金额记入其个人账户,而不是全部缴费金额计入个人账户。因此,申请人的个人账户记录金额与实际缴费金额有差异,是社保政策性文件规定所形成。经核实,申请人个人账户金额记录正确,无需更正。
二、申请人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权益记录符合社保政策规定,社保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均没有违法违规行为,不存在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违法侵权责任。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本机关审查查明:
1987年1月1日,申请人由农林牧渔场安排户口在原祁阳县原种场的职工子女自然增长招为从事农业生产的职工(农工)。
1996年1月,永州地区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统一建立账户,申请人建立账户时间与永州地区建立账户时间一致。
1997年6月18日,原祁阳县原种场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编制员额合计905人(其中差额预算14人,企业化管理891人),从业人员合计905人(其中管理人员20人,技术人员7人,生产工人875人,后勤人员3人),其属性为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申请人为企业化管理人员之一,并未以事业单位人员身份由财政差额负担工资福利,其身份仍是按照农垦企业管理的农工。
2006年11月15日,原祁阳县原种场代收了申请人补缴的自1987年1月至2006年3月间的养老保险费用8615.5元;申请人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间的养老保险费用1252.8元。此后,申请人每年按规定正常续缴社会保险费。
2024年7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查处改正申请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中的错误的申请书》申请,一是请求改正申请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中的错误:(1)申请人个人账户的日期应从1990年1月1日计起。(2)截止2023年12月31日,祁阳市(县)原种场已经收缴申请人个人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79181.5元,但申请人个人账户中的额度却不足79181.5元。二是请求依法查处征缴、记录申请人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违法侵权责任。
2024年7月31日,针对申请人申请的内容,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意见》,答复内容为:一是申请人个人建账时间及个人账户金额没有错误。1.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7年1月,根据湘政办发〔2003〕44号实施办法规定,按农垦企业职工参加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由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组成,1987年1月至1995年12月按规定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1996年1月至2024年7月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自1987年1月计起,而不是申请人请予改正至基本养老保险日期从1990年1月计起。根据零署发〔1995〕10号有关文件政策规定,永州市地区个人账户建立时间1996年1月,建立个人账户之前即1995年12月底之前工作年限计为视同缴费年限。申请人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单体现为个人账户记录实际缴费年限情况,所以显示参保时间、个人账户建立时间为1996年1月,而不是1987年1月,根据个人账户记录的规定,记录1996年1月建立个人账户时间是正确的,符合政策规定的。2.关于“申请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单个人账户中的金额不是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金额。”根据湘政办发〔2003〕44号实施办法:“个人帐户规模为本人缴费基数的11%”,湘劳社政字〔2006〕13号意见:“个人账户规模为本人缴费基数的8%”。申请人个人账户为本人缴费基数按上述文件规定的比例金额记入个人账户,而不是全部缴费金额记入个人账户,所以个人账户记录金额与实际缴费金额有差异,经核实个人账户金额记录正确,符合文件规定要求,无需更正。二是申请人请求依法查处征缴、记录申请人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等事项。没有依据。
2024年8月5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024年10月17日,本机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审理。听证期间申请人补充提出:祁阳市原种场于1997年6月18日已经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其2007年参加社会保险时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工人,所以应按照事业单位人员身份参保,被申请人按农垦企业职工身份参保是错误的。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按农垦企业职工参保没有错误,因申请人系户口在场的职工子女自然增长被招为农工,用工性质不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三)邓某艳社会保障卡;(四)湖南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单;(五)个人参保证明(实缴明细);(六)《查处改正申请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中的错误的申请书》;(七)《关于邓某艳要求查处改正申请人个人权益记录中的错误的申请书的答复意见》(祁人社信答复〔2024〕10号);(八)祁阳市原种场出具的《关于我场职工邓某艳参加农垦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
(一)申请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没有错误。
1.申请人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建立时间为1996年1月,没有错误。
根据有关文件政策规定,永州地区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建立时间统一为1996年1月,申请人所在地亦属于永州地区,其社会保险权益记录显示个人账户建立时间为1996年1月符合政策规定。
2.申请人补缴了1987年1月至199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其补缴年限按相关政策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申请人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仅体现1996年1月后的实际缴费年限。
申请人1987年1月1日招录为农垦企业职工至今,按照湘政办发〔2003〕44号实施办法第六条“1986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无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申请人1987年1月至1995年12月间应视为无视同缴费年限;但根据实施办法第八条“截至2004年12月31日,应参保而未参保的人员,如以后参保,将按其实际参保并足额缴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湘劳社政字〔2006〕13号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政策第1点“…各市州统账结合制度实施前职工按国家政策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劳动合同制工人统账结合制度实施前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申请人补缴了1987年1月至199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其补缴年限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1996年1月建立后缴费年限为实际缴费年限。申请人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仅体现1996年1月后的实际缴费年限。
3.申请人个人账户为本人缴费基数相关政策文件规定的比例金额记入个人账户,其权益记录没有错误。
根据湘政办发〔2003〕44号实施办法:“个人帐户规模为本人缴费基数的11%”,湘劳社政字〔2006〕13号意见:“个人账户规模为本人缴费基数的8%”。申请人个人账户为本人缴费基数按上述文件规定的比例金额记入个人账户,而不是全部缴费金额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记录金额与实际缴费金额之间存在差异并无不当,其权益记录没有错误。
(二)申请人请求按事业单位人员身份参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原祁阳县原种场原为国营农垦企业,1997年6月18日申请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编制员额合计905人,其中差额预算14人,企业化管理891人,申请人为企业化管理人员之一,并未以事业单位人员身份由财政差额负担工资福利,其不符合湘政办发〔2003〕44号实施办法第三条“国有农垦企业撤场建区(管理区)、乡(镇)后,按规定录用为公务员和聘用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政策”规定情形,申请人按照农垦企业职工(农工)身份参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建立时间、个人权益记录无误,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邓某艳要求查处改正申请人个人权益记录中的错误的申请书的答复意见》(祁人社信答复〔2024〕1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