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肖某,男,1992年12月31日出生,住祁阳市浯溪街道沿江村4组。
被申请人: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121MB15803776,地址,祁阳市长虹街道复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松柏,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周,龙山市场监督管理所负责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11月6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祁市场监管〔2024〕第L2-11号)不服,于2024年11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11月15日予以受理。现经简易程序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祁市场监管〔2024〕第L2-11号),责令被申请人重作;2.纠正被申请人未告知复议救济途径行为;3.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重新作出调解意见及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向被申请人举报祁阳市某西饼屋吐司面包未注明添加剂通用名称,被申请人未对被举报对象进行深入调查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且未告知申请人复议救济途径,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对申请人提出的未告知其复议救济途径,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予以补正。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0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祁阳市某西饼屋吐司面包未注明添加剂通用名称;2024年11月6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现场拍照,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已改正面包标签未注明添加剂通用名称的行为;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024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投诉举报函及相关材料;(二)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照片;(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补正材料;(四)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4年11月6日对被举报人祁阳市某西饼屋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该店在被申请人检查前已对吐司面包包装上未注明添加剂通用名称的行为进行了整改,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
(二)对申请人要求纠正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的行为,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虽未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和期限,但申请人已及时正确的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途径造成实际影响,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告知复议救济途径的,申请复议期限有一年的保护期,该法律条款已明确了行政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申请人的权利可以得到充分保护,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法律救济途径不构成行政行为程序或实体违法的理由。对申请人要求纠正被申请人未告知复议救济途径的行为,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对申请人“责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重新作出调解意见及回复”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消费者向市场监管部门解决消费纠纷的投诉事项,系市场监管部门作为第三人作出的居间调解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做出的调解”之情形,依法不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投诉重新作出调解意见及回复,所指向的是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与被投诉人的民事纠纷正确作出居间调解,该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未告知复议救济途径不构成行政行为程序或实体违法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祁市场监管〔2024〕第L2-11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