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某月,男,19**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市****。
被申请人:祁阳市自然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郑志宇,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祁自然依复〔2024〕37号,以下简称37号信息公开答复书)不服,于2024年10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号信息公开答复书;(二)责令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申请人进行公开。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37号信息公开答复书没有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未依法信息公开,应予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按申请人提交的《祁阳市自然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向申请人公开所申请的信息。请求复议机关作出公正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37号信息公开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另查实,对于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中的“征收土地补偿、拆迁安置协议”,申请人及申请人配偶陈翠英已分别于2024年3月20日就同一事项提出过申请公开,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分别作出了祁自然依复〔2024〕5、6号答复书,而后被复议机关对上述二答复予以撤销责令重作。对于第1项信息中“协议相关的界址红线范围图”,被申请人已在2023年12月1日对申请人的女儿邓某艳公开了涉及原种场5队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及知道红线范围图;对于第3项“贵局向被征收土地单位或者生产队拨付土地补偿款的全部支付凭证”,在被申请人的祁自然依复〔2024〕11号《答复书》已予公开,故,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均系重复申请。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号信息公开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复议查明:
2024年9月4日,祁阳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将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交办至被申请人祁阳市自然资源局。申请人申请公开以下内容:“贵局征收祁阳市原种场5700多亩土地,贵局公开了签订的征收其中718.448亩土地的征收征用(补偿安置)协议,请贵局公开尚未公开的5700多亩土地之外的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安置)协议的下列信息:一、征收土地补偿、拆迁安置协议及协议相关的界址红线范围图;二、被征收土地单位或者生产队向贵局申请拨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全部报告或者文件;三、贵局向被征收单位或者生产队拨付土地补偿款的全部支付凭证。”
2024年9月23日,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被申请人作出了37号信息公开答复书,被申请人未检索到相应信息,不能提供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祁自然依复〔2024〕37号)。
本机关认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多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予以答复,被申请人认为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的申请公开事项系重复申请的,应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对于已公开但被撤销的,应当公开的应予重新公开,不予公开的需逐项说明理由,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多项申请均以未检索到予以答复,系答复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按照申请公开内容的实际情形分别予以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祁自然依复〔2024〕37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