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松柏,党组书记。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行为不服,于2024年10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祁阳某大药房购买的海马未标注药品标签标识等信息,违反了产品标识规定,可能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于2024年8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提出投诉举报申请。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12315平台投诉单,称其2024年8月2日在被投诉人祁阳县金盆路某大药房处花费468元购买中药饮片海马,发现药品未附标签标识信息、生产检测日期、合格证明且没有“中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专用标识”,属于劣药,不符合《中药饮片标签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和《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希望被投诉人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退赔。
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位于祁阳市浯溪街道金盆东路207号被投诉人处现场检查。经检查,店内中药区贵细药品专柜存放有中药饮片海马,由生产厂家提供的蓝色包装袋包装,包装袋上印有合格证,标识有:生产许可证编号:湘20230055,品名:海马(刺海马),规格:饮片(1-2g),产地:福建,重量:25g/袋,生产批号:230901,生产日期:2023-09-22等,合格证印有湖南润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质量合格章。包装袋还贴有由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监制的中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专用标识,执法人员现场扫验二维码,网页显示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信息管理标识信息,与生产厂家一致。被投诉人当场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供了上述中药饮片的进购票据和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及其它证明文件,并明确表述拒绝调解。
2024年8月23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12315平台举报单,举报内容与8月2日投诉内容一致,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证明文件无法证明与其所购买的是同一批药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段青进行询问调查,段青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陈述了申请人购买上述药品的经过,被申请人结合8月8日的现场检查情况,认定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8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程序合法
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12315平台投诉单。8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了现场核查,被投诉人表示拒绝调解。8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电话告知申请人现场检查情况,终止调解。8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再次告知申请人现场检查情况。
2024年8月23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12315平台举报单,当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结合之前对于该涉嫌违法行为的现场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通过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执法人员始终严格遵循《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开展工作,处理程序合法合规。
三、申请人提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一)申请人请求(一)(二)中提出的“海马未标注药品标签标识信息,无法核实药品真实来源”、“无法证明与本人购买的为同一批次药品,可能存在库存,过期,三无产品的产品”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查明,被投诉举报人向有资质的供货商购进中药饮片海马,规格为25克/袋,生产商为湖南润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其包装袋有标签标识及合格证,注明了中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专用标识及品名、执行标准、生产日期等信息,且能提供质量检验报告书、购进单据、供货商资质证明。被举报人将案涉海马陈列于贵细药品专柜,应顾客需求拆袋称重销售。
(二)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包庇商家,存在腐败,不作为,对消费者不负责任”、“投诉和举报两次不同样的回复,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彻底调查核实”与事实不符。
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将现场检查情况通过电话及平台两次告知申请人。2024年8月23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结合处理同一投诉内容时的现场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平台告知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全面履行了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办结反馈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25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正确。虽然在办结时出现了录入错误,但对申请人的权利及处理结果不产生实际影响。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
本机关复议查明:2024年8月2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祁阳县金盘路某大药房花费468元购买了中药饮片海马,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案涉商品未附标签标识信息、生产检测日期、合格证明且没有“中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专用标识”,属于劣药,不符合《中药饮片标签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和《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于2024年8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申请。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受理其投诉。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开展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店内中药区贵细药品专柜存放有中药饮片海马,由生产厂家提供的蓝色包装袋包装,包装袋上印有合格证,标识有:生产许可证编号:湘20230055,品名:海马(刺海马),规格:饮片(1-2g),产地:福建,重量:25g/袋,生产批号:230901,生产日期:2023-09-22等,合格证印有湖南润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质量合格章,并贴有由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监制的中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专用标识,执法人员现场扫验该标识上二维码,网页显示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信息管理标识信息,与生产厂家一致。被投诉人当场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供了上述中药饮片的进购票据和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等文件以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现场检查情况,并终止本案调解。2024年8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同一事由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 称“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商品是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告知不服,于2024年10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通过自查发现工作人员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原因录入错误,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予以纠正,并于次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举报投诉材料;(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三)全国12315平台举报投诉处理结果截图页;(四)不予立案审批表;(五)现场笔录及照片;(六)询问笔录;(七)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八)供货商营业执照;(九)供货商药品生产许可证;(十)被投诉举报人药品经营许可证;(十一)供货商经营利用许可证;(十二)湖南润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十三)质量检验报告书;(十四)拒绝调解情况说明;(十五)通话记录截图。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是否正确。现评析如下:
首先,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和8月23日就同一事由分别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和举报申请。经被申请人现场调查,案涉商品包装袋上有标签标识及合格证,注明了中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专用标识及品名、执行标准、生产日期等信息,且被投诉举报人能提供质量检验报告书、购进单据、供货商资质证明。案涉商品并未违反《中药饮片标签管理规定》《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被申请人在第一次投诉办理过程中已经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人现场检查的情况,并通过12315平台进行了反馈,申请人此时已经知道本案的调查结果,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职。虽第二次举报回复时因工作人员失误,错误录入了不予立案的原因,但被申请人就调查结果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且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已自行纠正,并向申请人送达了纠正后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综上所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药品包装袋有标签标识及合格证,亦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其销售的案涉商品并非假药、劣药,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