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某某。
被申请人:祁阳市公安局陶铸路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唐湘成,所长。
申请人不服祁阳市公安局陶铸路派出所对其作出的祁公(陶)决字〔2024〕第09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9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1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11月22日予以受理。现经简易程序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9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承租人谢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纠纷,后在申请人家门口与谢某某及其家属马某甲、马某乙等6人发生争吵。因马某甲动手打砸申请人的卷闸门多次,所以申请人推了她一把,马某甲和马某乙二人也动手殴打了申请人。申请人认为系马某甲等人破坏申请人财物在先,申请人为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才动手推了马某甲。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存在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9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0月13日10时许,申请人与谢某某因退还租房押金的问题产生纠纷,租客谢某某连同其家属马某甲、马某乙等人去往申请人家长要求申请人退还押金。交谈过程中,马某甲见申请人不愿退还押金,便动手拍打申请人家的卷闸门,申请人在言语制止无果的情况下,动手推搡了马某甲,导致马某甲倒地受伤,期间马某乙亦动手殴打了申请人。
2024年10月28日,祁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甲伤情鉴定为右冈上肌肌腱损伤构成轻微伤。
2024年11月8日,祁阳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殴打他人行为处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案发时段监控视频;(二)申请人询问笔录;(三)马某乙、马某甲、谢某某、唐某某询问笔录;(四)祁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五)祁公(陶)决字〔2024〕第09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
申请人与谢某某一方因租房押金一事产生纠纷后,马某甲在争论过程中动手拍打申请人家的卷闸门,申请人便动手推了马某甲,造成马某甲轻微伤,有在场人唐某某和马某乙的陈述为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参照《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三条“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中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3)被侵害人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之规定,申请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处罚款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祁公(陶)决字〔2024〕第09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