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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祁政复决字〔2024〕74号
  • 2025-06-24 15:54
  • 来源: 祁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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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郝某某。

被申请人: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松柏,党组书记。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410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102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处理;3.依法对被申请人未告知复议救济途径的行为进行纠正。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某超市购买的手工阳光挂面存在未执行国家标准GB/T 40636-2021《挂面》、未标注SC生产许可证、超市提供的小票名称与实物名称不符等问题,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被投诉举报人不是标签的制作和提供者。

食品生产者是预包装食品的提供者,按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标签进行标注是食品生产者的法定义务,而非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标准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预包装食品生产采用什么标准、执行什么标准均由生产企业决定,与食品经营者无关。《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特别规定了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明确了谁提供谁负责的法律界线。(1)生产者采用在有效期内的企业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2)投诉举报食品品种为挂面,属于湖南省食品小作坊可申请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内产品,生产者依法申请取得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在外包装标签明确标注了小作坊证编号湘小作坊098110000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管理办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相关规定。3.经营者内部管理将“新幸福厨手工阳光挂面(荞麦挂面)”简写为“(特)幸福厨无盐荞麦面1.5kg”,系统内条码与产品条码一致,小票上显示的产品名称与实际购买产品是同一种产品,且该商品信息生产者在外包装标签上已完整、真实标示。投诉举报人作为经营者,其销售的被投诉举报商品标签标识齐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2.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明确食品经营者所负的食品经营责任是进货查验责任,查验食品合格证明和交易相对人资质,索取进货凭证并如实记录,并无对食品标签进行审核查验的法律义务。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营业执照、出厂检验报告单、进货发票。被投诉举报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综上所述,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采购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履行了食品经营者的职责,20241016日,本局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

(二)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程序合法合规。

1.2024108日,申请人至被投诉举报人某超市(祁阳新天地店)购买了1袋“手工阳光挂面(荞麦挂面)”,因1.未执行国家标准 GB/T 40636-2021《挂面》,2.外包装上未标注SC生产许可证,3.购物小票名称与实物名称不符,于202410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函后,于20241012日到达某超市进行现场核查,并组织双方调解,被投诉举报人表示其履行了食品经营者职责,不愿接受调解。在查清事实后,被申请人于20241016日向申请人制发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行政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从调查到告知,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程序合法合规,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事实不成立。

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严格依照上述规定及告知示范文书的要求进行了告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遵循了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108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某超市花费12.9元购买了沅江市马公铺味好面业生产的手工阳光挂面(荞麦挂面),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案涉商品存在1.未执行国家标准 GB/T 40636-2021《挂面》,2.外包装上未标注SC生产许可证,3.购物小票名称与实物名称不符等问题,于202410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20241012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投诉人开展了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案涉商品生产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营业执照、Q/YNWH 0001S-2023《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手工阳光果蔬面》企业标准、出厂检验报告单、进货发票等以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拒绝调解。20241016日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了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其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并终止调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购物小票;(二)《举报投诉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三)《投诉举报函》;(四)案涉商品照片;(五)通话记录截图;(六)现场笔录及照片;(七)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八)生产者营业执照;(九)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十)湖南美和宇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十一)食品经营许可证;(十二)出厂检验报告单;(十三)沅江市马公铺味好面业企业标准;(十四)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否正确。现评析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对于申请人提出案涉商品未执行国家标准GB/T 40636- 2021《挂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案涉商品生产者适用其自行制定且在有效期内的Q/YNWH 0001S-2023《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手工阳光果蔬面》企业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明确了谁提供谁负责的法律界线,预包装食品生产采用什么标准、执行什么标准均由生产企业决定,与食品经营者无关。

2.对于申请人提出案涉商品外包装上未标注SC生产许可证的问题。案涉商品品种为挂面,属于湖南省食品小作坊可申请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内产品,生产者依法申请取得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在外包装标签明确标注了小作坊证编号:湘小作坊098110000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管理办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相关规定。

3.对于申请人提出购物小票名称与实物名称不符的问题。经营者内部管理虽将“新幸福厨手工阳光挂面(荞麦挂面)”简写为“(特)幸福厨无盐荞麦面1.5kg”,但系统内条码与产品条码一致,小票上显示的产品名称与实际购买产品是同一种产品,不会让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解。且案涉商品的信息在外包装标签上已完整、真实标示,投诉举报人作为经营者销售的案涉商品标签标识齐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采购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履行了食品经营者的职责,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二)申请人要求纠正被申请人未告知法律救济途径的行为,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虽未在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和期限,但申请人已及时正确的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途径造成实际影响,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告知复议救济途径的,申请复议期限有一年的保护期,该法律条款已明确了行政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申请人的权利可以得到充分保护,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法律救济途径不构成行政行为程序或实体违法的理由。对申请人要求纠正被申请人未告知复议救济途径的行为,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41118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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