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某月,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6795,住湖南省祁阳市。
被申请人:祁阳市自然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郑志宇,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邓某月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说明〉的答复》(以下简称《信息公开答复书》)不服,于2024年2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3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024年3月21日期中止本案审理,因中止原因消除,2024年9月29日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二)责令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说明》向申请人进行公开。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复错误,应予撤销并按申请人的申请向申请人公开。请求复议机关作出公正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祁政复决字〔2023〕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信息公开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收到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依法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即对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说明》重新进行答复,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祁阳市原种场*队94户拆迁户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本机关已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信息公开补充答复》,告知申请人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涉及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公开与祁阳市原种场*队94户拆迁户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同时,申请人要求对祁阳市原种场*队94户拆迁户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涉及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与征收补偿公示无关的个人信息作出处理后向申请人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因需要对前述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处理,决定不向申请人提供,符合法律规定。
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祁阳市原种场*队94户拆迁户分户补偿信息,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信息公开补充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提供了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向申请人公开了拆迁户户主姓名、该户人口数量、是否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房屋面积、房屋重置价、附属设施补偿费用、过渡安置费、搬家费、奖励费用是否享受55.9万元回购款等分户补偿信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2号信息公开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复议查明:2023年5月8日,申请人邓某月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以下内容:“1、贵局与祁阳市原种场*队94户拆迁户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祁阳市原种场*队94户拆迁户分户补偿(补偿包括但不限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补助和奖励,房屋前后的青苗菜地等)”。2023年5月25日,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两项内容,被申请人祁阳市自然资源局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申请人认为该信息公开答复没有依法履行其答复职责,于2023年5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2023年7月21日复议机关作出祁政复决字〔202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该答复。
申请人对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建议申请人就申请公开的事项向被申请人提交一份详细的清单进行说明,由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若对重新作出的答复不服,再另行提起复议或诉讼。经法院释明,申请人申请撤回起诉。2023年10月9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湘11行初165号行政裁定书,准许申请人撤回起诉。
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补充答复》,根据申请人原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申请人公开了户主姓名、该户人口数量、是否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房屋面积、房屋重置价、附属设施补偿费用、过渡安置费、搬家费、奖励费用、是否享受55.9万元回购款等分户补偿信息。并向申请人说明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涉及个人隐私,决定不予公开。同日,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说明》,具体内容如下:“一、祁阳市自然资源局与祁阳市原种场*队94户拆迁户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可以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涉及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与征收补偿公示无关的个人信息进行处理后提供给申请人;二、分户补偿的具体详细包括:1.拆迁户的户主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结婚日期、户籍所在地、户籍性质、认定为户的依据、是否为原种场职工、是否为原种场5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征收时是否在世等。2.拆迁户的土地使用证登记日期、证号和土地面积,房屋产权证证号、登记日期和面积等。3.享受55.9万元宗地回购款的人员名单及认定条件和依据。4.每户安置宗地数量的明细及认定依据。5.每户被征收房屋重置价的金额,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青苗补偿和各项补助奖励信息等。”申请人认为该《信息公开补充答复》未按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说明》履行其答复职责,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2024年1月5日复议机关作出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说明》重新作出答复。
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称:“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祁阳市原种场*队94户拆迁户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本机关已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信息公开补充答复》,向您公开了祁阳市原种场*队94户被征收人分户补偿信息,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涉及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公开与祁阳市原种场*队94户拆迁户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同时,申请人要求对祁阳市原种场*队94户拆迁户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涉及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与征收补偿公示无关的个人信息作出处理后向申请人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因需要对前述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处理,决定不向申请人提供,予以告知。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祁阳市原种场*队94户拆迁户分户补偿信息(1、拆迁户的户主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结婚日期、户籍所在地、户籍性质、认定为户的日期及依据、是否为原种场职工、是否为原种场*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征收时是否在世等;2、拆迁户的土地使用证登记日期、证号和土地面积,房屋产权证证号、登记日期和面积等;3、征收补偿给原种场职工、每拆迁户“650宗”职工建房用地(55.9万元/宗地)回购款的金额,享受该回购款补偿的名单和享受该回购款补偿名单的认定条件及依据;4、征收补偿给原种场职工、每拆迁户2宗或3宗宅基地的名单及明细和享受宅基地补偿安置资格的认定依据;5、征收补偿给拆迁户被征收房屋重置价补偿的金额,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补助和奖励,房前屋后的青苗菜地等补偿金额)。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信息公开补充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提供了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向申请人公开了拆迁户户主姓名、该户人口数量、是否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房屋面积、房屋重置价、附属设施补偿费用、过渡安置费、搬家费、奖励费用是否享受55.9万元回购款等分户补偿信息,现予告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说明;(三)关于对邓某月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说明》的答复;(四)祁政复决字〔2023〕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五)对邓某月信息公开申请的补充答复;(六)祁阳市原种场“650宗预留地”政府回购的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依法履行了答复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本案中,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需要被申请人加工且涉及被征收人隐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与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项申请实际包含多项信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了拆迁户户主姓名、该户人口数量、是否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房屋面积、房屋重置价、附属设施补偿费用、过渡安置费、搬家费、奖励费用是否享受55.9万元回购款等分户补偿信息。但遗漏了部分信息未向申请人公开亦未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未依法履行其答复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邓某月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说明〉的答复》,并在20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