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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祁政复决字〔2024〕84号
  • 2025-06-24 16:18
  • 来源: 祁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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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121MB15803776,地址,祁阳市长虹街道复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松柏,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周臣,白水市场监督管理所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不服,于202411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112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处理;3.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白水镇湘泉路某商业广场购买的一包面条内有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申请。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处理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2024115日凌晨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编号1431121002024110547179626,称:“114日在祁阳县白水镇湘泉路某商业广场的某购物广场买了一包裕湘面条,里面有虫,请查处,并给予回复”。

20241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当日批转至下属派出机构祁阳市白水市场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白水所)办理。2024116日,白水所承办工作人员在全国12315平台受理并予以案源登记。

2024118日,白水所承办工作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祁阳县新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祁阳县新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实际现用名称系湖南某商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1121MA4LNYT14D,其经营场所内摆放有12包申请人举报的“裕湘香菇面条”,产品名称:裕湘华夏香菇风味挂面(以下简称“裕湘香菇面条”),上述12包生产日期为:2024420日,保质期为12个月,外包装完好,逐一检查面条后未发现面条内有虫,详情见现场笔录和检查照片,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其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20241111日,白水所承办工作人员对被举报人授权委托人进行询问调查,经查,被举报人于2024726日从祁阳县浯溪镇曙光副食商行进购此批次一件(15包)“裕湘香菇面条”,截至2024118日,执法人员核查时,一共售出3包,剩余12包,被举报人提供了上述“裕湘香菇面条”的进货票据和供货方祁阳县浯溪镇曙光副食商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该批次产品检验报告。

20241113日,根据核查情况:“被举报人湖南某商业有限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且该批次“裕湘香菇面条”摆放在货架上,店内环境符合其外包装贮存方法:阴凉干燥处存放,该产品在保质期内,外包装完好,经执法人员现场逐一检查后,未发现面条内有虫,根据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现场检查情况等现有证据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经分管领导批准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20241114日被申请人承办工作人员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举报处理结果。

二、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程序合法

2024115日,被申请人通过祁阳市12315工作机构接收申请人举报、登记并转至白水所处理,调查核实后,20241113日经分管领导批准,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1114日及时在全国12315平台办结反馈,被申请人始终遵循《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工作,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举报人,做到了信息公开透明,全面依法履职,处理及时,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决定遵循了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4114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某购物广场花费11.8元购买了一包裕湘华夏香菇风味挂面(以下简称“裕湘香菇面条”)。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案涉商品包装内有虫,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于202411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同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当日批转至下属派出机构祁阳市白水市场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白水所)办理。

2024116日,白水所工作人员在全国12315平台受理。20241111日,白水所工作人员对被举报人授权委托人进行询问调查,经查,被举报人于2024726日从祁阳县浯溪镇曙光副食商行进购此批次一件(15包)“裕湘香菇面条”,该批次“裕湘香菇面条”摆放在货架上,店内环境符合其外包装贮存方法:阴凉干燥处存放,该产品在保质期内,外包装完好,经执法人员现场逐一检查后,未发现面条内有虫,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上述“裕湘香菇面条”的进货票据和供货方祁阳县浯溪镇曙光副食商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该批次产品检验报告等以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行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经分管领导批准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2024111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购物小票;(二)案件来源登记表;(三)不予立案审批表;(四)案涉商品照片;(五)湖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六)现场笔录及照片;(七)证据提取单;(八)询问笔录;(九)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十)被举报人的进货票据;(十一)供货方祁阳曙光副食商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十二)全国12315平台信息流转时间轴。

本复议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经被申请人现场调查,案涉商品在保质期内,外包装完好,存放于店内阴凉干燥处,未发现面条内有虫。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商品的进货票据和供货方祁阳县浯溪镇曙光副食商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该批次产品检验报告等,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采购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履行了食品经营者的职责,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41223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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