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121MB15803776,地址,祁阳市长虹街道复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松柏,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陈伊立,浯溪市场监督管理所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行为不服,2024年11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经通知补正,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11月15日予以受理。现经简易程序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需要于2024年8月22日在被投诉人某购物广场白马店以2.3元购买0.44千克的红萝卜。当时红萝卜的摊位有宣传可以缓解消化不良,胃疼等病症。申请人食用后并没有缓解自己胃不适症状。故于2024年8月25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时申请人提出复议主体适格,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投诉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对象首次违法证据不足,被申请人适用依据错误,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救济途径。综上,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未全面履职,应予纠正。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开展投诉及后续处理工作,做出的相关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2024年8月2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起投诉(投诉单编号:1431121002024082512149106),称:本人因生活所需在8月22日于某购物广场白马店购买了一些菜,本人最近胃也一直不大好,其中恰好看见胡萝卜广告牌宣传可以缓解消化不良,胃痛等病症,于是便购买了两根。回去食用两天后发现并为缓解本人胃不适,该超市宣传胡萝卜能治病属于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希望市监局同志能维护消费者权益。
当日,被申请人予以接收。8月26日,分流至被申请人派出机构浯溪监管所办理,设置初查期限为2024年9月3日,办结期限为2024年10月25日。
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位于祁阳市浯溪街道椒山南路铂金时代一楼的被投诉人进行初查,发现店内红萝卜销售区上方悬挂一块广告牌,标识有文字:红萝卜营养价值很高,其中含有丰富的花青素、红萝卜素、脂肪油、挥发油及多种维生素等营养物质。红萝卜可以用于缓解小儿消化不良、夜盲症、胃痛等病症的不适症状,有效增强人体免疫力,降糖降脂,有效清除肠道自由基,从而起到排毒的作用。中医认为红萝卜味甘、心性平,归属于脾经、肝经及肺经,具有健脾和胃、滋肝明目、清热解毒、化痰止咳的作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负责人蒋某某进行询问调查。8月28日,蒋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
经查,被投诉人于2024年8月18日起在自有经营场所使用案涉广告牌,广告牌在祁阳金果街某广告公司花费15元制作,广告内容为被投诉人通过百度搜索得到,不能提供其引证内容的真实、准确性,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核查。鉴于被投诉人为首次违法,至检查之日,发布案涉广告时间不足10天,且被投诉人在现场检查时拆除了案涉广告,属于《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及时改正情形,2024年8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4年9月3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现场检查情况及被投诉人拒绝调解的事实,告知终止调解决定。
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12315平台进行办结反馈:经本局工作人员调查了解,现场对该店做现场笔录和拍照,情况基本属实,已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立即整改(已下架整改),鉴于该店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改正,依据《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首次轻微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免于行政处罚之清单之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起投诉,要求是“维护消费者权益”,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12315投诉举报管理办法投诉须知》相关规定予以初查、处理,并反馈初查、组织调解情况及终止调解决定。工作人员在办结反馈时,将不属于投诉反馈内容的“鉴于该店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改正,依据《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首次轻微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免于行政处罚之清单之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一并告知申请人,实质与申请人的诉求无关。被申请人将进一步规范12315平台投诉举报办结反馈工作,提高工作人员业务能力,杜绝该类事件再次发生。
二、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程序合法
2024年8月2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12315平台投诉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了现场初查、询问调查、组织调解、电话告知终止调解、平台办结反馈,至2024年9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电话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执法人员始终严格遵循《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开展工作,处理程序合法合规。
三、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一)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12315平台投诉后,履职尽责开展工作,以上在第一、二大点中已做阐述,被申请人不再赘述。
(二)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是由复议机关决定,与申请人无关。
(三)《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暂行规定》已于2023年10月30日废止,根据《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第十四条,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到被投诉人近五年未被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过,属于初次违法。
(四)永市监发〔2020〕67号《永州市市场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于行政处罚清单》已于2023年10月30日废止。
(五)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未告知救济途径的问题。举报人的复议与诉讼权利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法定权利,不是行政机关告知而产生的权利,不会因为行政机关是否告知而存在或丧失。被申请人虽在告知处理结果时未告知救济途径,但申请人已及时正确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全面履行了处理投诉的法定职责,办结反馈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4年8月22日,申请人在某购物广场白马店以2.3元的价格购得胡萝卜两根。2024年8月25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进行投诉(投诉单编号1431121002024082512149106),称该店对于胡萝卜的宣传存在欺诈、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维护消费者权益,要求被投诉人退赔费用,赔偿损失。8月26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并告知了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场进行了调查,当即要求整改到位,商家将该广告牌下架。2024年8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2024年8月28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9月3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现场检查情况及被投诉人拒绝调解的事实,告知终止调解决定。
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12315平台进行办结反馈:经本局工作人员调查了解,现场对该店做现场笔录和拍照,情况基本属实,已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立即整改(已下架整改),鉴于该店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改正,依据《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首次轻微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免于行政处罚之清单之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超市胡萝卜的宣传牌照片;(二)购物结算单;(三)12315平台投诉处理资料;(四)现场笔录;(五)询问笔录;(六)被投诉人的证照资料;(七)被投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八)终止调解决定书;(九)通话记录截图;(十)不予立案决定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交的投诉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已积极履职。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申请后,被申请人受理了其投诉并告知。经被申请人现场调查,情况基本属实,被申请人当即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整改到位。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9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人,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之间没有利害关系。
首先,申请人仅在12315平台进行了投诉,被申请人在受理并处理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事项过程中将投诉内容作为案件线索来源同时进行调查并无不当。鉴于该店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改正,被申请人依据《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从轻、减轻、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之规定,遂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因工作人员失误,误将不予立案决定录入到了投诉平台。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该条规定目的是保障实名举报人对案件立案与否的知情权,而本案申请人提出的是投诉申请,未提出举报申请,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无需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之间没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从轻、减轻、不予处罚情形规定》
第十一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近5年时间范围内第一次实施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情形。但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的除外。
初次违法的时间范围,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自年满14周岁起计算,至本次违法行为发生时止;当事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自其依法成立之日起计算,至本次违法行为发生时止。
确认初次违法,应当询问当事人,并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信息化综合管理系统、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和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