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祁阳市某中学,住所地:祁阳市****,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廷,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金生,局长。
第三人: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6026,住湖南省祁阳市七里桥镇****。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不予认字5033号)不服,于2024年7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通过现有视频证据无法确认陈某某系从五楼跃下坠楼身亡。其次,被申请人仅依据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提供的监控视频和法医鉴定“排除他杀”的结论,就认定陈某某为自杀证据不足。第三,陈某某死亡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认定条件。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申请人认定陈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不符合案件事实,存在明显不当。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陈某某工作电脑截图;(二)九年级数学复习资料;(三)调查笔录;(四)监控视频。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一,自2023年12月8日至2023年12月9日6:35左右这段时间,陈某某老师的工作完成情况及动态过程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祁阳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视频资料显示,2023年12月9日3:25分,陈某某老师于知洁楼坠楼。2023年12月9日6:35左右,陈某某老师被医护人员确诊死亡。以上事实清楚。第二,在非正常教育教学时间,陈某某老师在知洁楼坠亡,申请人在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与说明的前提下,被申请人根据祁阳市公安局“排除他杀”的现场勘查结论,结合日常生活逻辑作出判断,推定陈某某老师属于自杀或意外坠亡,不属于与工作有关的死亡,符合逻辑判断标准。基于前述客观事实,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予认定申请人职工陈某某老师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案涉事实不予认定为工伤,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相符合。第一,陈某某老师深夜前往非本人任教的教学楼,无法认定其当时正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教育教学工作,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相符合。第二,陈某某老师死亡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结合前述二个法条的规定,不予认定陈某某老师为工伤,适用法律准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前履行了受理、调查、集体讨论等程序,并送达给涉案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陈某某老师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陈某娣、邓某某、奉某某等三人的祁阳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三)介绍信;(四)现场照片;(五)死亡证明;(六)《祁阳市某中学2023年下学期课程安排表(9月1日)》《祁阳市某中学2023年下学期教师安排表(9月1日)》《祁阳市某中学2023年下学期课后服务安排表(10.23)》;(七)祁阳市中医医院出车单及出诊医生诊断记录;(八)祁阳市七中出具的证明两份;(九)现场勘验笔录及附件;(十)桂某某、邓某某、熊某某、奉某某等四人的询问笔录;(十一)祁阳市某中学陈某某老师死亡旁证材料;(十二)工伤认定申请法律责任承诺书;(十三)关于陈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报告;(十四)工伤事故报告表;(十五)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十六)祁阳市某中学放假通知;(十七)监控视频;(十八)《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复议查明:死者陈某某系祁阳市某中学初三年级数学老师,因离家较远,一直住在学校安排的教师宿舍。2023年12月8日陈某某正常打卡签到上班。2023年12月9日案发当天2:56时,陈某某使用的工作电脑更新了《九年级(上)期末数学试卷》文档。当天凌晨3:06时,监控视频显示陈某某到达校内知洁楼并上楼,3:25时,陈某某从知洁楼五楼坠楼。凌晨6时许,学生进入学校后发现有一人躺在知洁楼第一层2205班前走廊水沟边遂上报学校老师,学校老师到达现场查看情况后于6:38分左右分别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7:10时,120救护人员到达现场,经检查后,宣告陈某某已无生命体征,确认死亡。2023年12月14日,申请人祁阳市某中学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2月15日,祁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祁公物鉴(法病)字〔2023〕7号),推断认为:死者陈某某可排除刑事案件,中毒、吸毒及饮酒等因素致死。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某某死亡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其情形不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陈某娣、邓某某、奉某某等三人的祁阳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三)介绍信;(四)现场照片;(五)死亡证明;(六)《祁阳市某中学2023年下学期课程安排表(9月1日)》《祁阳市某中学2023年下学期教师安排表(9月1日)》《祁阳市某中学2023年下学期课后服务安排表(10.23)》;(七)祁阳市中医医院出车单及出诊医生诊断记录;(八)祁阳市七中出具的证明两份;(九)现场勘验笔录及附件;(十)桂某某、邓某某、熊某某、奉某某等四人的询问笔录;(十一)祁阳市某中学陈某某老师死亡旁证材料;(十二)工伤认定申请法律责任承诺书;(十三)关于陈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报告;(十四)工伤事故报告表;(十五)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十六)祁阳市某中学放假通知;(十七)监控视频;(十八)《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工伤认定条件有三个要素: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本机关作如下分析:
1.陈某某坠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前后)”。申请人提供的电脑截图显示,事故当天凌晨2:56时,陈某某使用的工作电脑更新了《九年级(上)期末数学试卷》文档,陈某某坠楼时间为当天凌晨3:25时,与上述文档显示的时间十分相近,该证据为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交的新证据,被申请人未提出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本机关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明陈某某在坠楼前作为一名数学老师在从事教学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的事实,陈某某坠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前后)”条件。
2.陈某某坠亡地点是否“在工作场所”。对于“工作场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之一是“工作场所”,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故工作岗位的内涵相较工作场所更大。陈某某作为祁阳市某中学的任教老师,同时居住在教师宿舍,其工作场所不宜限缩在某一栋教学楼或者某一栋办公楼。不管是从“工作场所”还是从“工作岗位”的含义来理解,都应当认为祁阳市某中学的整个教学园区都可能属于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应结合陈某某所在学校性质、学校规章制度以及陈某某工作职责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被申请人不宜仅以“知洁楼”非陈某某当前任教的教学楼或者教师办公楼为由否认陈某某处于工作场所(工作岗位)。
3.陈某某前往“知洁楼”是否“工作原因”。本机关提取的监控视频显示,陈某某在上“知洁楼”时右手持手电筒左手持纸质物体,但《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证物登记表》都未显示陈某某坠楼地存在纸质物体掉落,若该纸质物确为教学资料,则无法排除陈某某前往“知洁楼”放置教学资料或其他工作原因的可能性。鉴于被申请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某某前往“知洁楼”是出于非工作原因,从有利于当事人原则出发,应认定陈某某前往“知洁楼”是工作原因。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陈某某坠亡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就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认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