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曾某某,女,19**年7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市龚家坪镇何家岭村*组。
委托代理人:何艳,女,19**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市龚家坪镇何家岭村*组。
被申请人:祁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秦学君,局长。
第三人:陈某秀,女,19**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市。
申请人不服祁阳市公安局对第三人作出的祁公(龚)决字〔2024〕第07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11月25日予以受理。现经简易程序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祁公(龚)决字〔2024〕第07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导致互相殴打,经祁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双方均为轻微伤,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第三人仅处罚款300元,处罚过轻。
被申请人称:祁公(龚)决字〔2024〕第07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4年7月3日11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申请人怀疑第三人的监控使用了自家网线,拿楼梯准备去破坏第三人家的监控被在场的陈泽见与何某春阻拦,遂捡起地上的木棒冲到第三人厨房门口打监控,导致监控损坏,第三人见状手持家中“扬铲”击打申请人腿部,期间发生推搡,后申请人夺过第三人的“扬铲”击打对方头部,被在场人劝开。
2024年7月17日,祁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伤情鉴定为左腰、左大腿等体表挫伤面积15平方厘米构成轻微伤,对第三人伤情鉴定为面部擦伤2平方厘米构成轻微伤。
2024年8月27日,祁阳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殴打他人行为处罚款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九条规定对申请人损坏财物行为处行政拘留五日。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殴打他人行为处罚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现场勘验笔录;(二)申请人询问笔录;(三)第三人询问笔录;(四)何某春、陈泽见、何某华询问笔录;(五)祁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申请人与第三人);(六)祁公(龚)决字〔2024〕第07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七)祁公(龚)决字〔2024〕第0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
申请人与第三人系邻里关系,因琐事发生纠纷,均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双方均有过错,均造成了轻微伤的后果,参照《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三条“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中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1)家庭成员、亲友、邻里或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之规定,双方均属于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及第一百一十八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的规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处罚款的幅度均为500元以下(含本数)罚款。
鉴于申请人系纠纷引发者,且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部位为头部,相对申请人的腿部而言,申请人给第三人造成的身体损伤相对略重,被申请人在给予申请人罚款500元的情况下,给予第三人罚款300元,相对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裁量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祁公(龚)决字〔2024〕第07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