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某孟,男,住广东省汕尾市。
被申请人: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松柏,党组书记。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的行为不服,于2024年4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4年3月17日,申请人在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市浯溪街道椒山北路33号祁阳益百岁千金大药房购买了一盒冬虫夏草药品,一盒铁皮石斛药品,共花费2000元。购买后申请人发现该药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2024年3月22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18747009544)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签收后至今已经超过7天,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该投诉案件的任何消息。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存在渎职行为,应予以纠正,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EMS挂号信邮件轨迹查询截图;(二)投诉举报函;(三)商品照片;(四)付款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积极履行行政职责
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称其2024年3月17日在被投诉举报人祁阳益百岁千金大药房处花费2000元购买了1盒冬虫夏草药品和1盒铁皮石斛药品,发现均无国药准字、无药品批号、无有效期,无OTC,经查询中国药典记载冬虫夏草并没有增强人体免疫力、护肺、益肝、健肾、对人体某些癌细胞有抑杀作用等功能,铁皮石斛在中国药典记载也没有养胃生津、明目、强腰、阴伤津亏、病后虚热的主治功能,属于假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等。
2024年4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祁阳益百岁千金大药房现场检查,未发现有申请人购买的同款冬虫夏草和铁皮石斛。经查阅计算机销售系统,2024年3月17日有销售冬虫夏草和铁皮石斛记录,销售单价、数量、销售金额分别为: 298元/克、7克、1740元;260元/盒、1盒、260元。被投诉举报人当场不能提供上述两种商品的进购票据和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祁市监药械限提〔2024〕1号),责令其在2024年4月12日前提供上述商品的进购票据和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2024年4月12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上述商品的购进票据和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及其它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的投资人蒋志超进行询问调查。
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受理其投诉举报,并告知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约定在当天下午,由被投诉举报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双方进行协商。次日,被投诉举报人告知被申请人,经协商,双方无法达成调解。
截至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之日,被申请人积极履职,就申请人投诉举报函所涉事宜一直在调查处理过程中。
二、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程序适当且合法
第一,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挂号信、登记并于2024年3月28日转至药械监管分局处理。2024年4月2日,被申请人进行了核查,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核查。
第二,由于证据材料不能界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中药材的用途是药用还是食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需向上级局咨询、请示,导致在15个工作日内未能完成核查工作,2024年4月15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被申请人负责人审批同意,被申请人决定将核查时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当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和举报,申请人表示已知悉,视为应当知道被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同时被申请人告知要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还需进一步调查,决定将核查时间延长15个工作日。同时组织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解,双方通过电话调解方式无法达成协议,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双方。
第三,被申请人仍在核查该举报事项,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提出复议请求无实质性意义
第一,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2024年4月15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和举报,期间为14个工作日,虽然超过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7个工作日,但事实上电话告知申请人时,申请人并无异议,被申请人承认告知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第二,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组织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电话调解。该次调解后,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应申请人申请,仍计划在后期再次组织双方继续调解。可见,被申请人始终依法依规组织开展调解工作,不存在渎职行为。
第三,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函之后,相关行政执法活动有条不紊开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第一款的规定,该投诉举报件延长后的核查截止日期为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还在组织核查,并未作出是否立案的行政决定。
综上所述,该投诉举报尚在处理之中,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系滥用司法资源,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投诉举报函;(二)现场笔录;(三)询问笔录;(四)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五)被投诉人营业执照;(六)销售记录打印件;(七)通话记录;(八)案涉商品购货凭证;(九)供货商资质;(十)关于不同意调解的情况说明;(十一)4.15日通话录音一份。
本机关复议查明:2024年3月17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祁阳益百岁千金大药房花费2000元购买了1盒冬虫夏草和1盒铁皮石斛。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其购买的案涉商品外包装上无国药准字、无药品批号、无有效期、无OTC等信息,属于假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函后,于2024年4月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申请人购买的同款商品。经查询申请人销售记录,2024年月17日销售冬虫夏草和铁皮石斛的销售单价、数量、金额分别为:298元/克、7克、1740元;260元/盒、1盒、260元。被投诉举报人当场不能提供上述两种商品的进购票据和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祁市监药械限提〔2024〕1号),责令其在2024年4月12日前提供上述商品的进购票据和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2024年4月12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上述商品的购进票据和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及其它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的投资人蒋志超进行询问调查。
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受理其投诉举报,并告知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约定在当天下午,由被投诉举报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双方进行协商。次日,被投诉举报人告知被申请人,经协商,双方无法达成调解。
另查明,202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投诉举报函;(二)现场笔录;(三)询问笔录;(四)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五)被投诉人营业执照;(六)销售记录打印件;(七)通话记录;(八)案涉商品购货凭证;(九)供货商资质;(十)关于不同意调解的情况说明;(十一)4.15日通话录音一份。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申请人投诉的行为是否违法。现评析如下: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即2024年4月3日前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而被申请人直至4月15日才通过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超过了法定期限,程序存在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申请人投诉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