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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祁政复决字〔2024〕15号
  • 2024-12-30 10:51
  • 来源: 祁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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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陈某娟,女,住南宁市江南区。

被申请人: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松柏,党组书记。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告知》)不服,于20244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4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因买到不合格产品,20242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万联购物广场白马店销售的“碱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申请复议。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认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目的是为了杜绝不合格商品流入销售环节,被投诉举报人显然只履行了形式上的查验程序,但没有完全把不合格商品杜绝在进货查验这个过程中,因此,可以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到位。

被投诉举报人作为连锁超市,理应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履行查验职责。

同时本案若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查验义务,就会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在食品经营环节执行的尴尬,食品经营者也会认为只要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就不用为食品的不合格责任(包括行政部门抽检)“买单”,这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立法目的相背的。被申请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认定申请人举报的涉案产品是否存在于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点,但是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中未看出被申请人是否认定了涉案产品是否存在于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点。

综上,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影响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获得奖励的权利,故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举报投诉不予立案告知书》;(二)购物小票及商品照片。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一)被投诉举报人不是标签的制作和提供者。

食品生产者是预包装食品的提供者,按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标签进行标注是食品生产者的法定义务,而非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标准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预包装食品生产采用什么标准、执行什么标准均由生产企业决定,与食品经营者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特别规定了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明确了谁提供谁负责的法律界线。生产者没有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GB29924-2013)5.1的规定在“碱粉”上标注“零售”字样的行为,不应当由经营者为其买单。

(二)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已明确食品经营者所负的食品经营责任是进货查验责任,查验食品合格证明和交易相对人资质,索取进货凭证并如实记录,并无对食品标签进行审核查验的法律义务。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检测报告、送货单。被投诉举报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处罚。

至于申请人提到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经营过程规范》(GB31321-2014)4验收.4.2应查验食品合格证明,并留存相关证明.4.3应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该规范也未要求食品经营者对食品标签进行审核查验的义务。

综上所述,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2024222日,本局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

二、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程序合法合规

202421日,申请人至被投诉举报人万联购物广场白马店(以下简称万联白马店)购买了1包“碱粉”,因外包装上未标注“零售”字样,于202421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函后,于202422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核查,组织双方调解,在查清事实后,于当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至2024223日向申请人制发《不予立案告知》,告知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行政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始终严格遵循《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开展工作,处理程序合法合规。

三、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及依据没有法律依据

申请人对生产者未在“碱粉”标签标注“零售”字样之标签问题行为投诉举报食品经营者。被申请人查明,被投诉举报人在进购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购进食品添加剂的合格检测报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主观上没有过错,且该产品检测评价均为合格,不存在内在品质上的安全隐患,遂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公正、公开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之处,请复议机关予以审查。

反观申请人,为了获得赔偿和奖励,按照自己的意愿,对法律条文进行延伸化解释,不顾法律本意,任意拓宽界定食品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目的及本意背道而驰。另,20242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5封投诉举报函,涉及主体名称分别为万联购物广场白马店(2封)和乐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3封),投诉产品涉及食品添加剂、代用茶、糕点、蛋制品,申请人购买的上述食品均不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未对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仅以食品的标识标签存在一般违法行为为由要求经营者赔偿,涉嫌恶意投诉举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主动追求自身消费权益受损状态,再依托法律条文规定,借助投诉举报形式,施压行政执法机关,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立法精神本意,造成社会矛盾对立,抬升经营成本,滥用诉权大量挤占社会公共资源,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遵循了公正、高效的原则,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购物小票及商品照片;(二)被投诉人营业执照;(三)食品经营许可证;(四)现场检查照片;(五)供货者营业执照;(六)食品生产许可证;(七)检测报告;(八)关于不同意调解的情况说明;(九)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十)《举报投诉不予立案告知书》;(十一)2024年投诉举报函台账。

本机关复议查明:202421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万联购物广场白马店(以下简称万联白马店)购买了1包“碱粉”。20242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称案涉商品属于市场零售食品添加剂,但外包装上未标注“零售”字样,不符合《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函后,于202422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检测报告、送货单以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拒绝调解。20242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于228日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购物小票及商品照片;(二)被投诉人营业执照;(三)食品经营许可证;(四)现场检查照片;(五)供货者营业执照;(六)食品生产许可证;(七)检测报告;(八)关于不同意调解的情况说明;(九)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十)《举报投诉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理是否恰当。现评析如下: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食品生产者虽未在案涉商品包装上标注“零售”字样,不符合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但被投诉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在采购案涉商品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可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4521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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