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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祁政复决字〔2024〕31号
  • 2025-02-18 11:30
  • 来源: 祁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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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吴某波,男,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申请人: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松柏,党组书记。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不服,于20247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7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24527日申请人在拼多多购买“一次性塑料杯餐饮杯”1份,杯子装入热水后随即变形和产生异味,申请人依据GB/T 18006.1-20095.4.2 6.6之标准对塑料杯进行测试,发现塑料杯无法达到产品包装所标识的执行标准要求规定,此塑料杯属于严重不符合执行标准的有严重质量和食品安全风险的产品,对人身和食品安全可能造成重大伤害。虽然申请人的主观判断和负重测试等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举报的产品问题事项做任何抽检、风险评估,未保障食品相关产品安全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被举报投诉人提供的进货凭证仅能证明厂家具有生产销售产品的资质和产品样品合格,无法证明申请人所收到的产品不存在食品相关产品安全问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等相关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举报详情页截图;(二)购买记录;(三)商品照片。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20246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 12315平台的举报件,于20246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受理并予以案源登记。

20246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祁阳县鸿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及调查取证。现场未发现被举报的“千纤禧冠鑫时尚航空杯”一次性塑料杯,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被举报商品生产厂家桂林冠鑫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该产品的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

20246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供了其与被举报产品生产厂家桂林冠鑫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的生产销售协议,证明其双方约定由生产厂家直接发货并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经营模式,详细内容见询问笔录。

2024625日,结合核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所列不予处罚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4626日被申请人承办执法人员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举报处理结果不予立案。

二、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程序合法

202465日,被申请人通过祁阳市12315工作机构接收申请人举报、登记并转至白水所处理,调查核实后,2024625日经白水所分管领导批准,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626日及时在全国12315平台办结反馈。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件,始终依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开展工作,做到了信息公开透明,全面依法履职,处理及时,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没有依据

(一)申请人提出“故此塑料杯属于严重不符合执行标准的有严重质量和食品安全风险的产品,对人身和食品安全可能造成重大伤害”,没有法定依据。

申请人声称依据GB/T18006.1-2009国家推荐性标准《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相关规定对被举报的一次性塑料杯餐饮杯进行负重性能测试,质疑产品原料等级,并作出不合格判定。被申请人认为,判定产品是否合格,应当由取得资质认定的法定检验检测机构依据相关标准实施检验检测,出具检验报告。申请人为自然人,未取得资质认定,亦不具备检验检测条件与能力,其个人实施的测试行为及判定结果,不能作为直接证据或判定依据。

(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产品进行实质性检测无法律法规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范的是普通程序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程序,申请人的举报属于不予立案情形,被申请人未进行立案处罚,不适用该规定。

经查,2023826日,被举报人与被举报产品生产厂家桂林冠鑫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生产销售协议,双方约定由生产厂家直接发货并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经营模式。按照《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保证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即检验是生产者的法定义务。结合被举报产品的生产地、发货地及最终目的地均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在核查结束后,于2024626日向申请人作出办结反馈,建议其向生产厂家咨询,并无不当。

(三)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无主观过错。

在核查过程中,被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许可证、合格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1份,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履行了《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应当履行的进货查验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决定遵循了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二)12315投诉举报平台办理流程截图;(三)案件来源登记表;(四)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五)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六)被举报人的订单详情;(七)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八)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九)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十)询问笔录;(十一)生产销售协议;(十二)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复议查明:2024527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华欣亿汇店铺购买了“千纤禧冠鑫时尚航空杯”一次性塑料杯,使用过程中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品的质量无法达到GB/T18006. 1-2009国家推荐性标准《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202465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称案涉商品有严重质量和食品安全风险,请求对质量和食品安全问题抽检。20246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受理并予以案源登记。20246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祁阳县鸿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及调查取证,被举报人当场提供了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案涉商品生产厂家桂林冠鑫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与合格证等证明材料。20246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供了其与被举报产品生产厂家桂林冠鑫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的生产销售协议,协议约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后由生产厂家直接发货并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结合核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所列不予处罚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20246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二)12315投诉举报平台办理流程截图;(三)案件来源登记表;(四)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五)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六)被举报人的订单详情;(七)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八)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九)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十)询问笔录;(十一)生产销售协议;(十二)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理是否恰当,程序是否合法。现评析如下: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做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65日收到案涉举报,并于2024626日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符合相关程序要求。

其次,《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国家标准鼓励采用。《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GB18006.12009前言中明确“本标准的5.8条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负重性能规定于《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GB18006.120095.4.2条“负重性能”与第6.6条“负重试验”处,为推荐性国家标准,并非强制性要求,且案涉商家提供的检验报告中负重性能项为合格,申请人并未向本机关提交案涉产品经检验负重性能不合格的相应证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同时,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商品质量问题已对其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核查结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4723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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