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男,住山西省长治市。
被申请人: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松柏,党组书记。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不服,于2024年6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24年5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永州市轩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与《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不适用责令整改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举报详情页面截图;(二)订单详情及商品照片。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GB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于2021年9月7日发布,2022年3月7日实施,其4.1标识规定“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在该标准实施之前,由于速冻调制食品无国家标准,速冻调制食品生产企业均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SB/T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其10.1.标签、标志规定“速冻预包装产品应符合GB7718和GB28050的规定,并注明产品类别和生制品或熟制品。”2022年3月7日之后,生产企业可以在上述两标准中选择执行,依法在标签上明确标注标准代号及标识,相关标识内容应符合上述两标准的规定。永州市轩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瑞公司)依据 SB/T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标准要求制作外包装袋的标识,注明了速冻、生制品以及烹调加工方式,至2022年3月7日,该种外包装袋未使用完毕,轩瑞公司未按照GB19295-2021标准要求增加“即食或非即食”标识,持续使用至2024年5月16日,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所列标签瑕疵,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轩瑞公司改正违法行为。
2024年5月22日,轩瑞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及图片,证明其在外包装增加了“非即食”标识,已落实整改的事实。
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查实轩瑞公司已落实整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拒不改正情形,其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条件,遂依据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同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工作平台回复申请人,告知对轩瑞公司决定不予立案的行政处理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程序合法
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电话,5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依法开展检查,核实有关情况,5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受理举报,至6月3日通过12315工作平台回复申请人,始终严格遵循《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工作,处理程序合法合规。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轩瑞公司使用的混合芋圆外包装袋仅注明速冻、生制品以及烹调加工方式,未注明“即食或非即食”标识,不符合GB19295 -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的规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但是其在外包装上标示了食用方法,清楚提示消费者案涉商品需煮熟后食用,为非即食产品,该标签标识不影响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所列标签瑕疵。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轩瑞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其及时落实了整改,不具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所列情节严重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遵循了公正、高效的原则,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举报登记表;(二)通话记录;(三)举报投诉材料;(四)现场笔录;(五)询问笔录;(六)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七)被投诉人营业执照;(八)食品生产许可证;(九)整改报告及包装照片;(十)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复议查明:2024年5月10日,申请人在天猫购物平台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轩瑞公司生产的芋圆4袋。2024年5月14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称案涉商品为速冻调制食品,但商品外包装上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字样,不符合GB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4.1的规定。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轩瑞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查明轩瑞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获得许可生产混合芋圆,执行标准为 SB/T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其10.1.标签、标志规定“速冻预包装产品应符合GB7718和GB28050的规定,并注明产品类别和生制品或熟制品。”轩瑞公司依据该标准要求印制了大批混合芋圆包装袋,注明了速冻、生制品以及烹调加工方式。2022年3月7日起,GB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开始实施,其4.1标识规定“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因原印制的外包装袋未使用完毕,轩瑞公司为防止浪费,未按照GB19295-2021标准要求在产品外包装上增加“即食或非即食”标识,仍持续使用原印制的外包装袋直至申请人提出举报。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祁市监食生责改〔2024〕30号)责令轩瑞公司立即改正,在外包装增加“即食或非即食”标识。
2024年5月22日,轩瑞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及图片,证明其已整改,在外包装增加了“非即食”标识。
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工作平台回复申请人,告知对轩瑞公司决定不予立案的行政处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举报登记表;(二)举报投诉材料;(三)现场笔录;(四)询问笔录;(五)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六)被投诉人营业执照;(七)食品生产许可证;(八)整改报告及包装照片;(九)不予立案审批表;(十)举报详情页面截图。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理是否恰当。现评析如下: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案中,案涉商品的外包装袋仅注明速冻、生制品以及烹调加工方式,未注明“即食或非即食”标识,不符合GB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4.1的规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但案涉商品的外包装上标示了食用方法,清楚提示消费者案涉商品需煮熟后食用,为非即食产品,其虽未标明“非即食商品”,但不影响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瑕疵情形。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轩瑞公司改正违法行为,轩瑞公司及时进行了整改,不具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所列情节严重情形。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GB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
4.1 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食、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
(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
(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
(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
(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
(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