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甲。
被申请人:祁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秦波,局长。
住所地:祁阳市平安街227号。
申请人对祁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祁公(三)决字〔2022〕第1205号,以下简称1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1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一、申请人于2022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承包了**村**组**的位于阳某某家门口的大塘,2022年9月15日,阳某某夫妇趁申请人外出时装土准备填塘,申请人回来后前往制止,与阳某某夫妇发生肢体冲突。二、根据国家土地法律、法规,阳某某夫妇倒土地段属组集体所有,申请人在集体利益受到侵害时而出面制止,挽回了集体利益的损失。
综上,申请人认为1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1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恰当。一、1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受害人阳某某的陈述、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告知、审批等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恰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1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1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本机关复议查明:阳某某与柏某某系夫妻关系,柏某某母亲于2018年去世后,柏某某通过继承取得祁阳市三口塘镇**组宅基地使用权。2022年9月15日10时许,阳某某欲在其位于祁阳市三口塘镇**组的家门口前空地上倒土填路,该空地系集体用地。申请人王某甲以阳某某户口不在本组为由,阻止货车司机倒土,并与阳某某发生争吵。货车司机把车开走后,申请人准备离开,这时阳某某拿出手机录音录像,并要申请人不要走,随后两人在争吵中发生了肢体冲突,致双方受伤,申请人随即报警。祁阳市公安局三口塘派出所当天赶到现场处警并受案后,对双方及证人履行了权利义务告知、询问等办案程序,并于9月16日委托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对双方伤势进行鉴定,经鉴定,双方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因阳某某拒绝达成和解,11月8日,祁阳市公安局三口塘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明确表示提出陈述和申辩并记载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以寻衅滋事为由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1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疫情原因,暂未对申请人执行行政拘留。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1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认定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现评析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1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经查证,阳某某填土地段系其家门前的空地,其认为该空地系刘某某、王某乙等人的祖宅地,自己在此填土已取得刘某某、王某乙等人的同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之规定,案发现场的空地虽是刘某某、王某乙等人的祖宅地,但土地上建筑物早已拆除,且刘某某、王某乙等人均已被安排新宅基地,案发现场空地应认定为集体所有和使用的土地,刘某某、王某乙等人已非该土地使用权人,所以阳某某主张其已取得刘某某、王某乙等人的同意,可以在此填土的理由不能成立。故阳某某夫妇在未经集体组织同意的情况下,倒土占用集体组织所有和使用土地时,申请人作为集体组织成员出面阻止,并不存在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横行霸道等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客观表现。阳某某作为本案的特定关系人,具有特定性,两人发生肢体冲突系事出有因,申请人不存在殴打伤害无辜的故意,也未侵害社会公共秩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1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未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之规定,在当事人提出要行使陈述、申辩权时,行政机关未经复核的不能作出处罚。本案中,祁阳市公安局三口塘派出所于11月8日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时,申请人明确表示“提出陈述和申辩”,并记载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但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预留合适的时间用以陈述、申辩即于当日作出1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祁公(三)决字〔2022〕第12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二条 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