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信
被申请人:祁阳市自然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旭,局长;住所地:祁阳市陶铸路286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祁自资罚决字〔2021〕第222号,以下简称222号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1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祁阳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22号处罚决定并妥善处理申请人的拆迁安置问题。
申请人称:申请人原系祁阳县某村村民,后作为某某区外迁户确定迁入城关郊区安置。因个人原因卖掉城关安置房后,申请人于2011年9月向新某村村民陈某喜购得案涉房屋,居住至今。现案涉房屋面临拆迁,就安置补偿问题申请人与拆迁指挥部未能达成协议,后被申请人介入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错误,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作为某某区外迁户,在祁阳城郊新某村落户居家符合祁政发(1991)47号文件规定。(二)案涉房屋系陈某喜建设,被申请人应当处罚卖方陈某喜而非作为买方的申请人。(三)申请人购买案涉房屋后在新某村居住至今已有十余年,期间村组与被申请人下属国土所均未提出过异议,被申请人至今才作出处罚决定,存在明显不当。(四)案涉房屋系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处罚其中一人也不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审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2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09年陈某喜未经法定机关批准,擅自在祁阳市新某村动工建房,于2011年建成一层。2011年9月15日,申请人与陈某喜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以12万元从陈某喜处购买案涉房屋与土地。经查,房屋占地面积达386㎡(林地322㎡、交通用地64㎡),土地性质为新某村集体土地,其中所占用的375㎡土地符合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规划,占用的11㎡土地不符合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规划。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行为。2021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2021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召开听证会听取了申请人意见。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1、责令被处罚人将非法占用的386㎡土地退还;2、没收被处罚人在非法占用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履行了告知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被处罚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的法定义务,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主张其买受行为已过多年不应受到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申请人购买案涉房屋虽至今已有11年,但其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因此其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未超过二年处罚时效的限制,依法应当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四、申请人要求妥善处理其拆迁安置问题,与本案处罚决定之间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本机关复议查明:2009年,新某村村民陈某喜未经法定机关批准,擅自在祁阳市新某村动工建房,2011年建成一层(部分未封顶)。2011年9月15日,申请人王某信与陈某喜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案涉房屋与土地,后申请人一家在此居住至今。接到群众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8日立案调查。2021年9月14日,经祁阳市征地事务所实地测量,该房屋占地面积386㎡(林地322㎡、交通用地64㎡),土地性质为新某村集体土地,所占用的375㎡土地符合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规划,占用的11㎡土地不符合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规划。同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同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召开听证会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同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1、责令被处罚人将非法占用的386㎡土地退还;2、没收被处罚人在非法占用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申请人是否实施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应否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2、案涉房屋的拆迁安置问题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是否实施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应否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的问题。新某村村民陈某喜未经法定机关批准,于2009年开始动工建设案涉房屋,2011年建成一层后转让给申请人王某信,申请人受让后对于房屋未再进行扩建或加盖,仅将部分房屋进行封顶,无新增占用土地行为。可见实际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主体为陈某喜,申请人并未实施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且陈某喜与申请人之间的转让行为实际为集体土地上房屋买卖行为,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因购买农村宅基地或房屋而取得或变相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人并非新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权购买该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其与陈某喜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但当前对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行为并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应该对违法建房、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非法占用土地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处罚对象错误,存在明显不当。
二、关于案涉房屋的拆迁安置问题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案涉处罚决定系对申请人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案涉房屋涉及到的征收安置补偿问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申请人如对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不服应另行提起复议或诉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祁自资罚决字〔2021〕第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