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州市东某红公司(以下简称东某红公司)
被申请人:祁阳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邓飞,局长
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市浯溪街道民生路。
第三人:祁阳市某某医院
第三人:北京建某公司(以下简称代理机构)
第三人:湖南浣某公司(以下简称浣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祁阳市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祁财采购函〔2022〕4号,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不服,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6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2022年7月15日通知祁阳市某某医院、代理机构、浣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理由不充分,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浣某公司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1、东某红公司的投诉事项与此前提出的质疑事项一致,己由代理机构进行答复,告知其质疑的事项均不成立。东某红公司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就相同事项再次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作出驳回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东某红公司投诉的事项客观不存在。首先,投标报价审查程序不严格属于代理机构的工作问题,东某红公司投诉我公司投标报价审查程序不严格、不规范实际上是代理机构的工作流程存在问题,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与代理机构在投标报价审查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行为。其次,我公司不存在报价低于行业成本及其企业成本价的问题。我公司报价是依据我公司的经营成本计算的,而东某红公司没有任何承接案涉项目同类医疗洗涤业务的经历,其以自己公司的经营成本对标我公司的经营成本没有任何客观合理性。3、我公司不存在以虚假响应谋取中标的不诚信履约行为。代理机构针对东某红公司提交的质疑函,于 2022年3月20日作出了《质疑答复书》,明确表示东某红公司的质疑不成立。
综上所述,东某红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第三人祁阳市某某医院称:浣某公司提交的《投标报价未低于成本价的说明函》中“4、运输优势”的说明理由与其投标文件中的响应承诺不一致,也不符合招标文件采购需求和院感相关规定,容易发生院感事件,造成不良后果。同时,浣某公司以降低服务标准为由说明其报价的合理性不具备公平性。
第三人代理机构在法定答复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本机关复议查明:2022年2月16日,采购人祁阳市某某医院布草租赁洗涤项目发布公开招标公告。同年3月10日,在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一评标室进行评标,共计4家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并通过了符合性审查。4家公司的投标报价分别为浣某公司51%、东某红公司68%、潇某公司65%、康某公司88%。评标委员会根据投标人的报价情况,要求报价最低的浣某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以证明其报价的合理性,同日,浣某公司作出了《投标报价未低于成本价的说明函》(以下简称说明函)。3月15日,该项目发布中标公告,预中标候选单位为浣某公司。3月21日,预中标候选单位排名第二的东某红公司对祁阳市某某医院布草租赁洗涤项目发出了《质疑函》,提出了“1、投标报价审查程序不严格、不规范;2、浣某公司报价低于行业成本价及其企业成本价;3、浣某公司以虚假响应谋取中标,存在不诚信履约行为;4、响应商务技术文件不合格”;5、浣某公司存在严重的司法案件风险等5项质疑事项。采购人祁阳市某某医院与代理机构于当日受理了该质疑。3月28日,采购人祁阳市某某医院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祁阳市某某医院布草租赁洗涤项目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报告》,认为浣某公司提交的说明函中“4、运输优势”的说明既不符合浣某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响应承诺,也不符合招标文件第五章采购需求(六)双方责任第3点之要求,评标委员会接受该说明函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其评审意见无效,采购人决定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被申请人下属机构政府采购股收到该报告后未提出异议。3月29日,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共同对东某红公司提出的5项质疑事项作出了与前述《关于祁阳市某某医院布草租赁洗涤项目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报告》意见相矛盾的答复,告知其提出的5项质疑事项均不成立,并告知东某红公司如对该答复不服,可在15个工作日内向祁阳市财政局依法提起投诉。4月11日,东某红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书》,提出了“1、投标报价审查程序不严格、不规范;2、浣某公司报价低于行业成本价及其企业成本价;3、浣某公司以虚假响应谋取中标,存在不诚信履约行为”等3项投诉事项。4月12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投诉。4月13日,采购人祁阳市某某医院和代理机构就祁阳市某某医院布草租赁洗涤项目采购活动中“浣某公司的《投标报价未低于成本价的说明函》是否符合投标文件的响应承诺?”问题组织召开了专家论证会,论证专家认为浣某公司提交的说明函中“4、运输优势”的说明理由与该公司投标文件的响应承诺不一致,也不符合招标文件采购需求和《医院感染管理规范》第66条、《医院医用织物洗涤消毒技术规范》第5.2条的规定,其理由不合理。4月14日,被申请人向采购人祁阳市某某医院、代理机构、浣某公司分别送达了投诉答复通知书。4月15日,被申请人向采购人祁阳市某某医院发出了《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答复期内,采购人祁阳市某某医院、代理机构、浣某公司均进行了书面回复。5月23日,被申请人组织召开了集体审议会,就投诉事项进行了集体讨论,认为东某红公司投诉的事项均不成立。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书》(祁财采购函﹝2022﹞4号),认定投诉人东某红公司的3项投诉均不成立,决定驳回东某红公司的投诉。东某红公司对该投诉处理决定不服,于6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投诉的事项均不成立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现评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政府采购活动具有监督管理职责。被申请人基于其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认定。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时对申请人关于“原评标委员会关于投标报价审查程序是否严格规范、浣某公司报价是否低于行业成本价及其企业成本价、浣某公司是否以虚假响应谋取中标”的投诉事项未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独立判断和审查,以及对原评标委员会是否存在“接受了浣某公司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说明”这一可能导致其评审意见无效的行为亦未进行认定,而是直接沿用原评标委员会针对申请人的质疑事项所作的说明意见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同时,对采购人提供的用以佐证原评标委员会接受了浣某公司作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说明的《专家论证意见》,被申请人既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据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来否定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而是径行不予采信,仍然沿用原评标委员会的意见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属于未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祁阳市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祁财采购函〔2022〕4号),责令被申请人在30日内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七)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