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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祁政复决字〔2022〕5号
  • 2023-06-02 16:10
  • 来源: 祁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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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

委托代理人:蒋系申请人女儿

被申请人: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勇,党组书记、局长;住所地:祁阳市长虹街道复兴路1号。

申请人通过其女儿蒋某玲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期间,多次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自来水公司多收水费,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多次举报均逐一作出回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内容不服,于2022年2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2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于4月11日经负责人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对申请人举报的事实立案进行调查。

申请人称:祁阳市自来水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与虚假宣传的行为。申请人在泰路开有一家餐饮店,2015年至2019年间祁阳市自来水公司向其按100%经营用水标准,收取水费2017年申请人发现祁阳市自来水公司对隔壁餐饮店系按50%经营用水50%生活用水标准收取水费,于是蒋某玲多次向祁阳市自来水总公司反映该情况,要求对申请人按50%经营用水50%生活用水标准调整水价,但自来水公司否认收错水费。蒋某玲认为根据《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自来水公司在未主动向申请人释明收费标准,未与申请人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直接按100%经营用水收费,属于欺诈和虚假宣传。遂于2021年7月24日,通过12315平台举报自来水公司乱收水费问题,被申请人调查后作出了回复。同年8月8日蒋某玲再次通过12315平台举报,要求自来水公司就欺诈行为退还多收水费并主张3倍赔偿,被申请人再次作出回复。蒋某玲对这两次答复意见不服,于2022年1月27日再次通过12315平台举报自来水公司存在欺诈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以该举报问题已于2021年7月24日作出过处理为由未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几次答复内容前后矛盾。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女儿蒋某玲的举报已作出处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蒋某玲2021年7月起至2022年1月,多次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祁阳市自来水总公司多收水费,存在“欺诈行为”“虚假宣传”。被申请人第一次收到蒋某玲举报后,便积极展开调查。经调查核实,申请人在泰路开店期间,因一楼是餐饮行业,二楼以上是住户,属于未按用水类别分表计量的混合用水用户。祁阳市自来水公司依据《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与《祁阳县物价局关于调整祁阳县城区自来水价格的通知》(祁价费〔2008〕第10号)有关规定,对申请人从高按经营用水结算水价,价格为2.55元/吨,另加污水处理费0.6元/吨,合计3.15元/吨,不存在多收申请人水费,也不构成“欺诈”“虚假宣传”等行为。

另查明,蒋某玲2017年曾前往收费服务公司进行咨询,该公司接待时就蒋某玲举报的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并告知其如对价格有异议可向自来水公司客户大厅业务受理部申请核实。另从业务受理部也未查询到申请人(或蒋某玲)提交过书面申请核实的记录。

据此,就蒋某玲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8月4日、8月16日、12月9日作出书面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内容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2022年1月27日蒋某玲在全国12315平台分别举报祁阳市自来水公司存在欺诈、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就同一事项蒋某玲2021年起已多次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自第一次受理后便进行调查并已多次相应作出书面答复。蒋某玲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告知内容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积极履职,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同时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内容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

经本机关复议查明:申请人张某秀2017年8至2019年9月期间在泰1*3号一楼开餐饮店,二楼为居住使用。经营期间,一楼餐饮店用水和二楼居住用水共用水表而未分表计量,原祁阳县自来水总公司(现称祁阳市自来水总公司)按100%经营用水标准向其收取了水费。2017年间,申请人发现泰安路1*0号餐饮店的水费系按50%经营用水50%生活用水标准收取水费,于是申请人到原祁阳县自来水总公司反映情况,要求调整水价未果。随后,申请人通过其女儿蒋某玲2021年7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祁阳县自来水总公司“超标准收费”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4日告知“不立案”,主要理由为:举报人一楼是餐饮行业,二楼以上是住户,属于未按用水类别分表计量的混合用水用户,用户未主动向自来水公司提出按用水比例结算水价,所以自来水公司从高适用经营用水结算水价不属于超标准收费。同年8月8日,蒋某玲以同一事由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称“祁阳县自来水公司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件找祁阳市自来水总公司收费服务公司副经理了解了情况,并于同年8月16日告知投诉人蒋某玲“决定受理”并在该平台“反馈内容”栏中载明的主要内容:原祁阳县自来水公司按经营用水标准收取其水费有相关依据,并建议其走司法程序处理。同年10月25日蒋某玲在湖南省信访信息平台又以同一事由反映“祁阳县自来水总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关于蒋某玲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予以回复,主要内容为:信访人在泰安路开店,一楼是餐饮行业,二楼以上是住户,属于未按用水类别分表计量的混合用水用户,基于信访人是经营早餐店,属于涉水行业,按经营用水标准收取水费符合规定,并未存在多收水费的行为;信访人认为自来水公司对其隐瞒水价收取实情,与自来水总公司所述情况不一致,建议走司法程序处理;如对上述意见不服,请于30日内向祁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2022年1月27日,蒋某玲再次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祁阳市自来水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1月28日被申请人以该举报内容已于2021年7月24日接到并作出处理为由,告知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认定原祁阳县自来水总公司不存在超标准收取水费、不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是否清楚,告知不立案是否合法;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2021年1月27日的举报属重复举报并告知不立案是否合法。现评析如下:

1.被申请人认定原祁阳县自来水总公司不存在超标准收取水费、不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清楚,向举报人告知不立案的行为并无不当。根据《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混和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湖南省<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用户用水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装表。不同性质用水共用一具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类别计收水费。《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混合用水应按用水类别实行分表计量。暂未按用水类别分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可与用户在协商的期限内核实不同类别的用水比例确定结算水价,超过期限或因用户原因不按用水类别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结算水价。”等规定,混合用水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结算水价为原则,按用水比例确定结算水价为例外,且该例外仅限于短期内暂未分表计量并与供水企业协商一致的个别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一楼餐饮店经营用水与二楼住户用水未分表计量,属混合用水户。在申请人未与供水企业协商一致按用水比例确定结算水价的情况下,供水企业从高按经营用水标准收取水费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认定供水企业原祁阳县自来水总公司不存在超标准收取水费、不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清楚,决定不立案并告知举报人的行为并无不当。

2.申请人通过其女儿蒋某玲2022年1月27日就祁阳县自来水总公司收取其水费问题,通过更改举报问题类型再次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其内容实质仍是对祁阳县自来水总公司按经营用水标准向其收取水费一事不服的投诉和举报,与其2021年投诉举报的事项属于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就该举报事项已在2021年多次进行答复告知并处理,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22年1月28日告知不立案的行为并无不当。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而于2021年8月4日2022年1月28日作出的不立案告知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2年511


附相关法律条文:

《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混和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湖南省<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第二十三条用户用水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装表。不同性质用水共用一具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类别计收水费。

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三条 混合用水应按用水类别实行分表计量。暂未按用水类别分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可与用户在协商的期限内核实不同类别的用水比例确定结算水价,超过期限或因用户原因不按用水类别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结算水价。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

(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

(五)未提供本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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