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 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复议文书公开
分享到:
祁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祁政复决字〔2022〕4号
  • 2022-09-08 15:21
  • 来源: 祁阳市人民政府
  • 作者:
  • 【字体:   

申请人:于某甲

被申请人:祁阳市公安局陶铸路派出所,负责人陈海涛教导员;住所地:祁阳市浯溪中路

申请人对祁阳市公安局陶铸路派出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祁公(陶)决字20220077号,以下简称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4日11 时许,申请人与于某乙、柏某某、于某丙在祁阳市某某某某办公室内因经济纠纷引发口角,继而其三人结伙对我进行殴打。被申请人立案后,办案民警调取了办公室和走廊上的监控视频进行调查。后在没有对我下达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直接现金缴纳罚款500元,称盖好公章后再送达处罚决定文书。2022年1月27日,经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求,才收到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罚款发票,且发票抬头日期为2021年其次,殴打申请人的一共有于某乙、柏某某、于某丙三人但被申请人未对柏某某、于某丙二人作出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法,处罚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某甲的涉案行为构成了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得当。2021年12月4日上午11时许,于某丁(申请人于某甲父亲)与于某丙、于某乙、柏某某(于某乙丈夫)等人在祁阳市某某路某某会议室内商谈债务问题。后申请人闯入办公室提出不同意见,并与于某乙发生口角。争吵中于某乙打了申请人一巴掌,申请人当即反击了于某乙一下。双方起冲突后,在场的于某丙和柏某某介入劝架,柏某某有拖抱申请人的行为,于某丙在指责申请人无果后,与于某乙动手打了申请人。后经司法鉴定,申请人和于某乙二人均构成轻微伤。综上所述,于某乙、申请人及于某丙的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经多次调解未果,遂依法分别对于某乙、申请人作出了罚款500元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将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最后经审批作出了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据调查证明,本案除了申请人外,还有于某乙、于某丙两个违法行为人。被申请人已对于某乙作出了行政处罚,而案件另一当事人于某丙尚未到案,待到案后将依法处理。其次,在对申请人的处罚过程中,办案民警已将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另因系统升级的原因,在生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虽未网签公章,但后办案民警及时加盖了手工章,程序合法。再次,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申请人当时未提出异议,并自愿缴纳罚款。因2021年发票本未开完,且该发票备注一栏中注明“本票据使用至2023年底”,说明该发票在有效使用期内。因此开具抬头为2021年的缴款单给申请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本机关复议查明:2021年12月4日上午11时许,于某丁与于某丙、于某乙、柏某某等人在祁阳市某某路某某会议室内开会。申请人闯入办公室后,与于某乙发生口角。争吵中于某乙打了申请人一巴掌,申请人当即回了于某乙一巴掌。双方起冲突后,在场的于某丙和柏某某介入劝架,于某丙在劝架过程中,也动手打了申请人,后于某乙报警。同年12月6日,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请人被他人致伤头面部、颈部及四肢,其“头皮挫伤、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同年12月8日,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乙左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于同年12月21日立案调查,2022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伍佰元整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7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现评析如下:

1.关于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案中祁阳市公安局陶铸路派出所在对申请人于某甲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实施处罚过程中,对申请人、于某丙、于某乙、柏某某四位参与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述四人的陈述中均提到了申请人与于某乙、于某丙互相殴打的经过,与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及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于案件事实的描述仅提到了于某甲和于某乙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却未提及另一违法行为人于某丙,案件事实描述部分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定性。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于某乙发生肢体冲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

2.关于办案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祁阳市公安局陶铸路派出所受理该案后,履行了传唤、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义务等行政程序其作出的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祁公(陶)决字202200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2年325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主办:祁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祁阳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E-mail:qy3219980@163.com  联系电话:0746-3263666
版权所有:祁阳政府网   备案号:湘ICP备05013890号  湘公网安备:43112102000120  网站标识码:4311210015号

  • 湖南省政府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