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某某。
被申请人: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 :周金生,局长。
第三人:祁阳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祁人社监不受字〔2021〕02号,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2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称:2009年申请人进入第三人处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1年起,第三人开始每年与申请人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只有第三人一方持有劳动合同。2021年3月,第三人以申请人已届退休年龄为由将其辞退。经核实,第三人从2019年4月方开始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对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属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第三人为申请人补缴拖欠的养老保险。被申请人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超过2年查处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公正审理。
被申请人称:2021年11月23日,申请人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其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第三人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申请人自2009年起进入第三人处工作,至2019年3月这段期间,第三人一直未给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2019年4月,第三人开始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至2021年1月。2021年3月第三人以申请人已届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将其辞退。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2009年至2019年3月期间未给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是一种连续性的违法行为,但第三人自2019年4月起开始给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即上述违法行为已中断,其违法行为终了之日应从2019年4月1日起算。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已超过2年查处时效。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第三人称:申请人2013年1月入职第三人处工作直至2021年3月份,工作岗位为保洁。自2019年4月起,第三人开始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直至其2021年初离职。申请人投诉第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行为违法一事,已经超过劳动监察时效,劳动保障监察机关不予受理其投诉的决定正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第三人未给申请人缴纳其入职之后至201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是一种连续的违法行为。但第三人为申请人缴纳了2019年4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此时上述连续性的违法行为事实上已经终止,继续存在的是其之前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即应以2019 年4月第三人开始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时作为上述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申请人于2021年11月向祁阳市人社局投诉,已超过2年查处时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目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于受理之日起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目内决定不子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综上所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向被申请人投诉的事项已超过2年查处时效,被申请人次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复议机关维持该行政行为。
经本机关复议查明:申请人唐某某自进入第三人祁阳县某某公司工作后,至2019年3月这段期间,第三人一直未给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2019年4月,第三人开始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至2021年1月。2021年3月第三人以申请人已届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将其辞退。2021年11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属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其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第三人未为其缴齐社会保险费,要求第三人为其补缴2009年1月至2019年3月间的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受理第三人的投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之规定,申请人有权监督用人单位为其缴费情况;根据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可见,社会保险法并未对征收社会保险费设置时效限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虽然设置了2年的查处时效,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且能够提供相应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之规定,本机关认为,对于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追缴行政职责,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被申请人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2年内未被发现,申请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投诉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依据错误,存在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祁人社监不受字〔2021〕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自本决定生效后5日内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且能够提供相应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