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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祁政复决字〔2021〕13号
  • 2022-01-25 11:15
  • 来源: 祁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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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祁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秦波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祁公(陶)决字〔2021〕第03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7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0338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7月1日,申请人因私事去往衡阳,信访局工作人员发现后要求申请人在火车站原地等待工作人员来接。次日凌晨一点左右,龙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石某等三人开车接到了申请人,准备返回祁阳。途中,申请人出于开玩笑的目的对着石某头部拍了一下,可石某却因申请人上访等原因,违背事实称申请人殴打他并报警,导致申请人被行政拘留。因此,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行政处罚。2021年7月1日晚,祁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石某与同事按照安排驱车赶往衡阳对信访对象劝返工作日凌晨3时许,石某、申请人等一行人驱车返回祁阳市城区浯溪中路,申请人因对石某不满,动手打了石某头部。日,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石某顶枕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石某的陈述、违法行为人陈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证人张、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履行调查取证、权利义务告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三、对申请人的处罚得当。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033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本机关复议查明:2021年7月1日晚,祁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石某与同事张某陈某甲按照安排,驱车赶往衡阳对信访对象陈某做劝返工作日凌晨3时许,石某和被做通劝返工作的申请人等一行人驱车返回祁阳市城区浯溪中路,申请人因对石某不满,动手打了石某头部。受害人石某于当日报警。2021年7月2日,被申请人分别对受害人石某、申请人陈勇及知情人员张某陈某甲进行了询问,申请人与受害人石某等四人均陈述了申请人殴打石某头部的事实。日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顶枕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现评析如下:

1.关于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案中祁阳市公安局在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实施处罚过程中,受害人、申请人及知情人员张某陈某甲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述四人的陈述中均提到了申请人拍打石某头部的事情经过,与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了受害人石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2.关于办案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祁阳市公安局陶铸路派出所受理该案后,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义务等行政程序,并呈报被申请人审批,由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作出的0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祁公〔七〕决字〔2021〕第033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98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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