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XXXX0036,住北京市XX区XX街。
被申请人:祁阳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秋来,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李XX申请公开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祁阳县原种场公租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保障性安居工程信息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不服,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1月20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3月16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理期限至4月18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二)责令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提交的《祁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申请的内容进行公开。
申请人称:2020年10月30日,申请人祖母李XX向被申请人邮寄了《祁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希望了解其房屋所在地块上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祁阳县原种场公租房、棚户区改造)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有关信息。2020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其答复职责,且提供的答复材料不符合申请人所提要求,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为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公正决定。
被申请人称:对于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制作保存的信息,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已告知申请人向制作该信息的原祁阳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城投公司)获取。而且,县城投公司与安置户签订的安置房购买合同等信息,可能涉及县城投公司相关商业秘密及安置户的个人隐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被申请人亦无权公开该信息。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居工程信息的答复》,确认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本机关复议查明:2017年8月9日,祁阳县人民政府印发《祁阳县原种场区域土地综合开发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按程序对原种场有关土地进行预征收。申请人祖母李XX生前系原种场X队村民,在原种场X队内有一座土木房屋;李XX生前未能与征收部门就征收其房屋达成协议,因此该房屋尚未被征收。
2020年10月30日,李XX向被申请人邮寄了《祁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以下内容:1.原种场安置小区预售许可证;2.实物安置户签订的安置房购买合同;3.原种场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和项目完成情况;4.原种场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效益评估、绩效评价等内容。2020年11月20日,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四项内容,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对李XX申请公开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祁阳县原种场公租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保障性安居工程信息的答复》,向申请人公开了涉案项目6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告知申请人关于安置房购买合同及原种场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和项目完成情况等请求事项应向县城投公司提出申请,且申请人的第四项请求已向祁阳县财政局提出,申请人应向县财政局获取该信息。后来李XX去世,申请人作为李XX的近亲属,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居工程信息的答复》没有依法履行其答复职责,且提供的答复材料不符合申请人所提要求,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依法履行了答复职责。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逐一作了答复,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四项内容,可以公开的,被申请人已在《答复》中告知了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对于不属于被申请人公开的,被申请人也在《答复》告知了申请人不予公开的原因。为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二、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李XX申请公开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祁阳县原种场公租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保障性安居工程信息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县人民政府
2021年4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